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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明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明,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原商丘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现住商丘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明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明及其辩护人赵爱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商丘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商丘市梁园区白云街道办事处签订“白云国际广场(西大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2011年3月21日,绿城公司向商丘市梁园区白云街道办事处交纳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押金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6月13日,胡明安排绿城公司会计路某到白云办事处财政所将该款领出,并按胡明要求将该款中的人民币1828800元归还胡明以前个人所欠周玉良的借款本息。案发后,该款退还。胡明向商丘市公安局投案。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明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明在担任商丘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与商丘市梁园区白云街道办事处签订“白云国际广场(西大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2011年3月21日,绿城公司向商丘市梁园区白云街道办事处交纳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押金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6月,被告人胡明以公司急需用钱为由向白云办事处提出退回全部押金,2011年6月13日,其安排公司会计路某到白云办事处财政所将该款领出,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828800元用于偿还自己所借周玉良的欠款。案发时,该款在绿城公司账户上仍显示为公司应收款。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00万元全部退还,取得谅解。胡明向商丘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路某、周某证言,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收条,情况说明,存款、取款凭证,证明函,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商丘市福建商会关于请求对胡明同志宽大处理的报告。此份证据证明胡明表现良好,在城市建设方面做出过优秀成绩,请求给予免于刑事处罚。经查此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以偿还自己的欠款,挪用资金人民币1828800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并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明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还了挪用的全部赃款,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明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申道强审 判 员  李 冰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