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窦守金与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守金,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263号原告窦守金,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祥全,青州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荣杏,经理。原告窦守金诉被告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风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守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以后利息另计(按月息二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5日。该笔借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250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仅支付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200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风派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窦守金借款5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为被告转账5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又承诺于2015年11月23日归还本息,但被告逾期未付。2015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当日,原告又通过银行为被告转账500000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5000元,被告为原告又出具利息欠条一份,同时被告承诺自2015年2月28日之后按利息3分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风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窦守金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同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按500000元,按月息二分,自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窦守金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5000元并同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按500000元,按月息二分,自2015年2月2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风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