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与张海平、黄元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张海平,黄元华,黄瑞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5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76510334J。负责人:宋素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碧霞,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冬,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海平,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元华,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瑞英,女,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荔城支行”)与被告张海平、黄元华、黄瑞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荔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平、黄元华、黄瑞英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荔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海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993.04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复利11699.69元,滞纳金及手续费等相关费用14797.16元(欠款共计126489.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及《章程》中规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2.张海平向邮储银行荔城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3.黄元华、黄瑞英在法定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黄志勇向邮储银行荔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之后,邮储银行荔城支行向黄志勇发放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一张。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约定,持卡人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2012年5月23日,黄志勇首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2014年4月8日,黄志勇因病去世注销户籍。同年4月21日,黄志勇所持信用卡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14日,黄志勇累计透支消费本金99993.04元,利息、复利11699.69元,滞纳金14797.16元。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张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海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元华、黄瑞英是黄志勇的父母,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其二人应在法定继承范围内向邮储银行荔城支行偿还上述债务。张海平、黄元华、黄瑞英未作答辩。邮储银行荔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邮储银行荔城支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邮储银行荔城支行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黄志勇的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黄志勇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推荐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26日,黄志勇向邮储银行荔城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双方约定:持卡人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的事实;证据四、《历史交易查询单》、《账户备注导出明细》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2012年5月3日,黄志勇首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的事实;2、截止2017年3月14日,黄志勇累计透支消费本金99993.04元,利息、复利11699.69元,滞纳金及手续费等相关费用14797.16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邮储银行荔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六、《黄志勇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黄志勇于2014年4月8日因疾病死亡而注销户籍的事实;黄元华、黄瑞英分别作为黄志勇的父母,系黄志勇第一顺位继承人,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七、《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黄志勇与张海平于200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张海平、黄志勇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八、《黄志勇所有账户总结》、《客户交易信息明细》、《个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2012年5月3日,黄志勇首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的事实;2、截止2017年3月14日,黄志勇累计透支消费本金99993.04元,利息、复利11699.69元,滞纳金及手续费等相关费用14797.16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证据九、《信用卡催收公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5年6月2日,邮储银行荔城支行通过湄洲日报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向黄志勇主张还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张海平、黄元华、黄瑞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邮储银行荔城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借款、婚姻关系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体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邮储银行荔城支行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黄志勇与张海平于2005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黄元华、黄瑞英系黄志勇的父母。2014年4月8日,黄志勇死亡。2012年3月26日,黄志勇(乙方)向邮储银行荔城支行(甲方)申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主要约定:持卡人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合约所涉及约定方式指邮政银行门户网站、电话、短信或邮件等方式,甲方有权根据上述约定方式自主选择;甲方认可的不需要经过乙方输入密码、签名的交易(如自扣还款、分期付款等)记录,视为该交易的有效作证;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分期付款月手续费率为0.6%,每月收取分期付款总金额的0.6%;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之后,邮储银行荔城支行向黄志勇发放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一张。2012年5月3日,黄志勇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最后一笔消费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黄志勇生前均能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直至2014年4月21日(黄志勇身亡后)该信用卡才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3月14日,黄志勇所持的该信用卡共拖欠邮储银行荔城支行透支款99993.04元,利息、复利11699.69元,滞纳金及手续费14797.16元和自2017年3月15日起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未偿还,致诉讼。邮储银行荔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花费律师费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邮储银行荔城支行确认黄志勇没有遗产。本院认为,涉案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均系黄志勇与邮储银行荔城支行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邮储银行荔城支行依约履行发卡义务,并提供金融服务,黄志勇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因身亡没有继续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尚欠邮储银行荔城支行透支款本金99993.04元,现邮储银行荔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元,亦有提供发票为据;因前述债务发生在黄志勇、张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海平亦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黄志勇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邮储银行荔城支行要求张海平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以及支付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黄志勇生前均有按时足额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其系因身亡才导致逾期还款,并不存在过错,且张海平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邮储银行荔城支行诉求张海平偿还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邮储银行荔城支行自认黄志勇没有遗产,故其诉求黄元华、黄瑞英在法定继承范围内共同偿还黄志勇的上述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海平、黄元华、黄瑞英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海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993.04元;二、张海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对黄元华、黄瑞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海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负担285元,由张海平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金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