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执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子刚与大连福华鸿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846号申请执行人:张子刚,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大连福华鸿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人:王福华。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大仲字第27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子刚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大连福华鸿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按本院财产报告令的要求,及时向本院报告了财产情况。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大连福华鸿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股权、房产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大连福华鸿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余额5、05元人民币并已冻结,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子刚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放弃对被执行人的账户余额5、05元人民币的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张子刚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大连福华鸿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华作出了限制出境决定书,并将被执行人大连福华鸿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大连福华鸿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02执8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大连福华鸿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国建审判员 张宏志审判员 祁宏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伟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