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4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权高文与被告张掖市金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高文,张掖市金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甘0702民初4882号原告:权高文,甘肃省高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文,系甘肃金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金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权高文与被告张掖市金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权高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文、被告张掖市金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高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60000元;2.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直��欠款实际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撤销,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至7月30日的借款利息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1日,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2013年12月,被告支付了原告2013年2月至12月的利息22000元,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掖市金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约定每月借款利息2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12月的借款利息22000元,此后再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遂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仅付款时间产生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6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掖市金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权高文借款本金200000��、承担利息66000元,合计2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菊瑛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省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