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郑长松、杨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郑长松,杨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0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8844-8。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强,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工行福安甘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彪,男,汉族,1966年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工行福安支行职员,被告:郑长松,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地福安市城区。被告:杨莉娟,女,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腾州市,现住福安市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郑长松、杨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长松、杨莉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郑长松、杨莉娟偿还借款本金275658.28及利息、罚息12717.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复利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郑长松、杨莉娟于2011年01月07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到期日为2031年01月07日。郑长松、杨莉娟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广场北路××号水岸明珠1幢18层21-B房房产设定抵押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在福安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7日结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债权本金275658.28及利息、罚息12717.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复利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郑长松、杨莉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借款时间和金额以及双方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4、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以此证明本案借款的抵押物系被告所有,被告提供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欠息信息、贷款借据信息等,以此证明被告结欠本金、利息的情况。郑长松、杨莉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在关联性上证据1可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系金融机构,具有发放贷款的权利,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可以证明郑长松、杨莉娟的身份情况以及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可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郑长松、杨莉娟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郑长松作为借款人、杨莉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2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郑长松、杨莉娟提供共同共有的座落于福安市城区××广场北路××号水岸明珠1幢18层21-B房产设定抵押担保;证据4可以证明座落于福安市城区××广场北路××号水岸明珠1幢18层21-B的房产产权登记于郑长松、杨莉娟名下,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5可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借款31万元的义务,但截止2015年12月17日,郑长松、杨莉娟尚结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75658.28元及利息、罚息12717.4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郑长松、杨莉娟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郑长松作为借款人、杨莉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二十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以郑长松、杨莉娟共同共有的座落于福安市城区××广场北路××号水岸明珠1幢18层21-B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期间,郑长松、杨莉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7日,郑长松、杨莉娟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5658.28元及利息、罚息12717.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郑长松、杨莉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已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31万元,郑长松、杨莉娟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7日,郑长松、杨莉娟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5658.28元及利息、罚息12717.4元的事实清楚,有电脑打印的清单为据,郑长松、杨莉娟提供登记于郑长松、杨莉娟名下的共同共有的座落于福安市城区××广场北路××号水岸明珠1幢18层21-B的房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郑长松、杨莉娟违约,原告享有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长松、杨莉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长松、杨莉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75658.28元及利息、罚息12717.4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享有登记于郑长松、杨莉娟名下的共同共有的座落于福安市城区××广场北路××号水岸明珠1幢18层21-B房产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6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王小曼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瑜附页: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