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高东、张辰辰与被上诉人张子涵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东,张辰辰,张子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东,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毅,山西得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辰辰,山西宏艺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毅,山西得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涵,山西宏艺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辉,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东、张辰辰因与被上诉人张子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毅、上诉人张辰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毅、被上诉人张子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东、张辰辰共同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合同,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在违约后,无故对上诉人进行殴打,造成张辰辰流产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子涵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张子涵辩称,张子涵未违约,殴打、流产的请求赔偿与本案无关。张子涵起诉请求:原告同意由被告为其定制钻戒,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先向其支付20000元的定制费。2015年3月17日晚,原告将20000元的定制费交给了被告,并约定,被告必须于2015年9月20日前将钻戒交付与原告(因原告婚礼定于2015年9月28日举行)。直到原告的婚礼结束,被告仍未将钻戒交付给原告,也未及时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定做费。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钻戒定做费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查明,被告高东、被告张辰辰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原告张子涵与被告高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高东给原告张子涵定作钻戒,原告支付被告高东20000元定作款,被告高东于2015年9月20日前交付钻戒。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交付了钻戒定作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钻戒或返还定作款。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晚23时许,原告与被告高东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中铁绿洲小区门口发生纠纷,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派出所出警现场。派出所干警向被告高东了解情况时,被告高东认可欠原告20000元钻戒定作款。确认上述事实有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东口头达成定作钻戒的协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被告高东在收取原告钻戒定作款后,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交付钻戒。被告高东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钻戒,理应承担返还定做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高东、张辰辰系夫妻关系,原审向被告张辰辰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张辰辰、高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据此判决如下:被告高东、被告张辰辰共同返还原告张子涵钻戒定做款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东在收取被上诉人张子涵钻戒定作款后,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交付钻戒。高东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钻戒,构成违约,理应返还定做款。高东、张辰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高东、张辰辰关于未违约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殴打、流产请求赔偿的意见,与本案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无关,高东、张辰辰可另行起诉,相应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高东、张辰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东、张辰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根审判员 米青山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辛磊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