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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1024号原告郭某某,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李生荣,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土默特左旗。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利峰、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同居,2013年4月1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于2013年冬天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某某辩称,结婚的时间是对的。结婚时被告给了原告5万元,由原告的哥哥将5万元拿走,并且承诺保证与被告一起生活。但是,原、被告共同生活了8个月,原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同意离婚,原告应该把结婚时被告给了原告5万元退回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同居,2013年4月1日领取结婚证。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5万元,原告于2013年冬天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索要的5万元,虽结婚时间长,但共同生活时间短,并且给被告的生活造成了困难,应返还部分财物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财物款20000元。给付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昱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