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潘超、刘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潘超,刘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14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昕,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进,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超。被告:刘春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潘超、刘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超、刘春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本分行与潘超、刘春兰签订了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本分行给予潘超可循环授信5000000元,授信期限为120个月,逾期还款按贷款利息上浮50%支付利息;潘超、刘春兰以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昭关东路北侧(富鸿商城)2号楼一单元X层XX室房产作为抵押。同日,本分行与潘超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潘超向本分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贷款期限12个月。本分行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向潘超发放贷款5000000元。现潘超已数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一、潘超归还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4079814.17元,支付利息117498.65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8%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潘超、刘春兰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80000元。三、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在潘超、刘春兰所抵押的房产拍卖、折价、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四、潘超、刘春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潘超、刘春兰归还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4079814.17元,支付利息361063.55元(截至2016年7月21日),并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8%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潘超、刘春兰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80000元。三、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在潘超、刘春兰所抵押的房产拍卖、折价、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四、潘超、刘春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该两被告的主体身份。3、《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与刘春兰、潘超签订了相关合同,且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也证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4、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贷款信息及银行卡流水明细打印件,证明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已经按约发放贷款及潘超欠款情况。5、他项权证,证明潘超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6、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刘春兰、潘超应支付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为主张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潘超、刘春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潘超、刘春兰于1991年8月27日结婚。2013年8月20日,潘超作为授信申请人、刘春兰与潘超作为共同抵押人,和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同意向潘超提供总额为500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60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潘超、刘春兰以共同共有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昭关东路北侧(富鸿商城)2号楼一单元X层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期间;授信申请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潘超与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授信人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潘超总额为50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2%。同年8月22日,双方对上述设定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潘超通过约定帐户取款、还款。至2016年7月21日,潘超尚欠应归还贷款本金4079814.17元,拖欠利息361063.55元。另查明,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80000元。本院认为,潘超、刘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与潘超、刘春兰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潘超与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潘超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潘超未按约还款,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除有权要求其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承担其他损失外,还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即对潘超、刘春兰所抵押的房屋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债务发生于潘超、刘春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春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超、刘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贷款本金4079814.17元,支付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361063.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079814.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自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超、刘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律师代理费180000元。三、如被告潘超、刘春兰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就被告潘超、刘春兰所抵押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昭关东路北侧(富鸿商城)2号楼一单元X层XX室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28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潘超、刘春兰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汪秀玫人民陪审员 高钏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本案适用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