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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盐城科峰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正鑫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科峰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正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746号原告:盐城科峰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某,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正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由镇老户人村东。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法务。原告盐城科峰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科峰公司)与被告徐州正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正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友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和被告徐州正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科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州正鑫公司支付货款13.8万元,并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违约金;2、要求被告徐州正鑫公司赔偿扣留的工具价款8.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6日我司与徐州正鑫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司为徐州正鑫公司定作、安装烘干系统设备,总价款138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于2012年11月8日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徐州正鑫公司至今只支付了价款124.2万元,尚欠13.8万元经我司多次催要未付。另2013年11月8日我司撤场时,徐州正鑫公司扣留我司部分工具设备:5T葫芦一个(1500元)、3T葫芦一个(900元)、50T千斤顶一个(3200元)、直流焊机2台(14400元)、交流焊机1台(9600元)、三台焊机电缆线(900元)、破碎机1台(16000元)、皮带秤1台(38000元),合计价值84500元。被告徐州正鑫公司辩称,原告盐城科峰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给我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因原告盐城科峰公司违约,我司已超额支付了合同价款。我司没有扣留原告盐城科峰公司的工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6日盐城科峰公司与徐州正鑫公司签订《Ф3.6×8M烘干系统设备矿渣烘干项目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Ф3.6×8M三筒烘干系统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138万元,合同总价款包含制作加工、包装、检验、技术资料、专用工具、现场安装、调试、运杂费、全额17%增值税等费用;合同生效后3日内需方支付20万元定金供方即组织生产,收到定金7日内向需方提供技术文件供方生产完毕全部设备及外购件采购完毕并具备发货条件,需方支付给供方104.2万元货款,供方在收到货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及附属设施发运到需方指定地点;余款13.8万元作为质保金,在本合同设备调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合格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需方付清货款;合同签订之日起35天内由需方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制造完毕并发运到指定地点,整体设备于定金支付70个工作日内安装运行调试完毕;供方保证设备运行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质保期为一年;供方负责所供设备的包修、包换、包退,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发生的全部费用,迟延交付设备每天支付需方1万元的损失;如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供方除应无条件退货外,还应赔偿需方总货款3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徐州正鑫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支付货款20万元,同年8月22日向盐城科峰公司支付货款104.2万元,同年10月30日又向盐城科峰公司支付1.5万元购买斜槽。2012年11月8日盐城科峰公司完成设备的制作并交付徐州正鑫公司。同年11月18日盐城科峰公司申请徐州正鑫公司提前支付质量保证金1.8万元购买皮带秤一台,徐州正鑫公司尚欠余款10.5万元未付。盐城科峰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徐州正鑫公司向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盐城科峰公司赔偿延期交付设备及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该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4)开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盐城科峰公司赔偿延期交付设备的违约事实及徐州正鑫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盐城科峰公司支付1.5万元购买斜槽,并垫付了其他材料款24030元、人工费3300元,遂判决盐城科峰公司赔偿徐州正鑫公司261330元。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盐城科峰公司与徐州正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盐城科峰公司已于2012年11月8日交付设备,徐州正鑫公司使用至今,且已超过一年质保期,其未支付剩余质保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徐州正鑫公司辩称盐城科峰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等,因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对上述问题已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徐州正鑫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盐城科峰公司要求徐州正鑫公司赔偿扣留其部分工具价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扣留工具的具体种类、规格、数量及价值,故盐城科峰公司的该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盐城科峰公司待证据完备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徐州正鑫公司垫付的购买斜槽1.5万元和盐城科峰公司预支1.8万元质保金,按约应在其尚欠价款中予以扣减。综上,盐城科峰公司要求徐州正鑫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及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正鑫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盐城科峰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0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盐城科峰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8元,减半收取2544元,原告盐城科峰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被告徐州正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友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季禹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