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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周方乾、代秀荣等与周满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乾,代秀荣,周恋恋,周满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624号原告:周方乾,男。原告:代秀荣,女。原告:周恋恋,女。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礼想,男。被告:周满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方乾、代秀荣、周恋恋与被告周满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秀荣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礼想、被告周满意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方乾、代秀荣、周恋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1127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二于198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生育一女,取名周恋恋。因1995年集体承包地二轮发包时,原告二、三便是以原告一为户主的家庭成员。享有以原告一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4月及8月原告的耕地先后被国家征收2亩及0.8亩,共计112717元征地补偿款。被告因与原告一系同胞兄弟的便利,通过不正当手段将上述征地款项领取和占有至今。原告交涉数次未果。经原告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数次,被告据不返还。根据《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有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唯望支持诉请。被告周满意辩称,被告周满意没有占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驳回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原告举证的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在土地征收前,三原告为同一家庭成员,且周方乾为户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打印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只能证明2007年是同一家庭成员;2、原告二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二从2012年1月10日从老户口迁入到现在的居住地,原告二加入村委会,并没有发包到土地经营耕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二在新迁入地没有土地,不能证明在这边没有土地;3、原告三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三从2010年10月2日将户口迁走,且在新迁入地没有分包到土地;被告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二的户口质证意见;4、原告举证的原告所在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耕地因国家耕种需要,先后将北外环、东外环2.8亩土地征收,征收款112717元,该款由周满意擅自领走,发生纠纷,处理无果;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调解协议有异议,征地时都是周满意自己办理自己的相关业务,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效力仅仅证明调解经过和调解结果,但真实的事件经过应有申请人的申请,即要有周满意的申请,根据法律规定,调解不成,应有相应的格式告知当事人到相关部门处理,调解委员会不是证明机构,村委会才是,法律没有明确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主体资格;本院对于有争议的证据1、2、3、4认定如下:对有争议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于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案件中国家征收的耕地是否为三原告承包经营,付湖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法律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机关也不是确权机关,只能证明原、被告就耕地争议到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不能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归属;对于原告代秀荣、周恋恋的户口迁出证明与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二原告户口迁出且在新迁入地没有分到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与本案涉及的征收耕地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于以上有争议的证据1、2、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5、被告举证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婚生女周恋恋由女方抚养,女方离婚时周恋恋是17岁,其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在离婚协议第二项,代秀荣放弃了其他财产,“其余给男方所有”,说明所有的财产都归周方乾所有,所以应驳回代秀荣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恋恋法定代理人就是代秀荣,根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户主和村组签订合同,本离婚协议代秀荣放弃了所有财产,周恋恋在年满18岁至今的近10年的时间,周恋恋也没有向周方乾要求过承包经营权,视为对离婚协议的认可,应驳回原告三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二参与了农村土地承包,虽然涉及到财产权,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使用权,不影响原告二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张诉求;6、被告举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周方乾是低智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周方乾的生活都有周满意进行照顾,他的两个哥哥都是低智人员,无生产能力,所有一切都由被告实施,原告一无行为能力,应驳回原告一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其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方乾日常生活均系其自行依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农闲时搬运水泥来维系自己生活,至于是周满意照顾生活,不是事实;7、被告举证民事诉状一份,只能证明是周恋恋起诉周满意的不当得利,本案原告一、二均没有起诉;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其有异议,民事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虽然原告三与被告叔侄关系,如果没有被告的恶意占有,原告三不会诉至法院,从原告三诉状中能看出征地亩数、方位及征地补偿款数额与本次诉请的一致,更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事实;本院对于有争议的证据5、6、7认定如下:对有争议的证据5、7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证据5、6、7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原告周方乾与被告代秀荣于2007年3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对于证据6关于周方乾的智力问题及财产处分的问题的证明仅有村委会的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被告举证民事诉状一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方乾系被告周满意兄长,原告周方乾与原告代秀荣于198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生育一女,取名周恋恋,2007年3月12日协议离婚。原告周方乾、代秀荣、周恋恋诉称被告因与原告一系同胞兄弟的便利,通过不正当手段将三原告的北外环、东外环2.8亩土地征收款112717元项领取和占有至今。被告周满意辩称,被告周满意没有占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请求驳回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三原告诉称案件中国家征收的耕地承包经营权为三人所有,而该份耕地的征地补偿款被被告领取,在庭审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原告周方乾、代秀荣、周恋恋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方乾、代秀荣、周恋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555元,由原告周方乾、代秀荣、周恋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军代理审判员  董蓓丽人民陪审员  朱才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