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龙潭分理处与陈洪富、李兴翠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龙潭分理处,陈洪富,李兴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325号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龙潭分理处,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大龙潭彝族乡裕民街272号。负责人钱忠伟,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家权,男,汉族,1977年10月出生,公司员工,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陈洪富,男,汉族,1973年4月出生,农村居民,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李兴翠,女,汉族,1975年5月出生,农村居民,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龙潭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大龙潭分理处)诉被告陈洪富、李兴翠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龙潭分理处委托代理人谢家权、被告陈洪富、李兴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龙潭分理处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2015年11月11日到期,期间被告归还了本金1161.73元,借款到期后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838.27元及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4301.47元;2.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罚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借款申请等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二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借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催收通知书2份,欲证实被告确认借款5万元。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洪富、李兴翠辩称,原告陈述相关借款情况属实,但我们没有使用过这5万元,是为案外人胡玉坤担保而转贷款的,故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所借5万元是胡玉坤的转贷款。资金流入支出明细表1份,欲证实5万元借款流向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只是被告同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2已证实5万元已存入被告所开账户。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只能证实被告与他人间的借贷关系,证据2则证实所借款项已存入被告陈洪富的账户。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洪富、李兴翠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6日,被告陈洪富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洪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月利率为千分之7.6875,按季计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其罚息利率为千分之11.5313,被告陈洪富、李兴翠在此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当天5万元的借款也存入被告陈洪富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中,2015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同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期间被告归还了本金1161.73元,并付清了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及利息未果,现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借款合意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所借款项是为他人归还贷款,被告没有实际使用贷款,应由他人归还贷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富、李兴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龙潭分理处贷款本金48838.27元,利息4301.47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贷款本金48838.27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7.6875计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48838.27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11.5313计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陈洪富、李兴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