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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827号原告:朱某某,居民。被告:李某某,居民,被告:顾某某,居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友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顾某某偿还货款1222000元,并按年息24%承担支付违约金;2、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我与李某某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李某某向我购买保温材料,总价款2600000元,李某某只支付了价款600000元,及用车抵充价款672000万元,余款未付,经我多次催要,李某某于2016年5月6日向我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欠我材料款1222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至20日还50万元,其后每月的15日至20日各还款10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违约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李某某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合同总价不到2500000元,要求重新确认工程材料款。2016年4月6日我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受朱某某胁迫的情形下所签。朱某某所说我的还款情况属实。朱某某把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是作为上海德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朱某某签订的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上海德昕公司承担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供料未结束时支付50%,供料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价款。我方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另还款协议签订后,我准备好货款向朱某某发短信要求他到上海带发票拿钱,他说生病不能来。这说明不是我违约。被告顾某某辩称,朱某某将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该买卖合同与我无关,我没有享受权利,不应当承担义务。李某某是上海德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朱某某签订的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上海德昕公司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李某某以甲方中建四局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项目部的名义与朱某某代表乙方宁波友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为满足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0816#地块住宅工程建成需要,乙方向甲方供货无机保温C型砂浆3000立方米,单价650元,金额1950000元,抗裂砂浆1000吨,单价650元,金额650000元。合计金额2600000元,按实结算。交货至甲方工地。货款结算方法:每月对账结算一次,付款供货量的50%,余款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等。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4月宁波友海建材有限公司按约供货完毕,李某某于2014年10月份以车辆抵充货款6720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供需双方签字确认对账单一份,双方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950290元。嗣后,李某某于2014年底支付货款50万元,2015年10月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宁波友海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确认李某某所欠宁波合生元杭州湾国际新城项目材料款由朱某某个人收取并归其所有。经朱某某催要,2016年5月6日李某某向朱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某某(甲方)欠朱某某(乙方)宁波合生项目保湿材料款1222000元整,甲方承诺于2016年5月起每月的15日-20日还款100000元,于12月15-20日还清全部材料款,如有违约,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等。嗣后,李某某未能按约还款,朱某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顾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朱某某代表宁波友海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李某某虽以中建四局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项目部的名义签订,李某某辩称是代表上海德昕公司签订合同,但合同并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历次支付货款,也系李某某个人支付,故应认定李某某系案涉合同的买方。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其出具还款协议后,仍未能按约偿还欠款,构成违约。李某某辩称还款协议系受胁迫所签,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另辩称其曾发信息要求朱某某到上海取款,是朱某某自己没到上海取款,故其没有违约。因还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应由朱某某到上海取款,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要求朱某某开具税票,虽然双方所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价款中是否包含税费,但依据交易习惯,出卖方应当向买受人开具税务发票。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某某、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顾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认定为李某某、顾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顾某某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顾某某偿付原告朱某某货款1222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承担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朱某某向被告李某某、顾某某出具金额为1222000元的税务发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8元,减半收取78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99元,由被告李某某、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友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季禹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五十九条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