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民申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蒋小未、赵中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小未,赵中荣,王凤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5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小未,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中荣,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蒋小未之妻。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凤磊,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再审申请人蒋小未、赵中荣因与被申请人王凤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小未、赵中荣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能证实双方真实存在借款关系。再审申请人自始至终不承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只是合作关系。自2011年后,双方合伙承包一些围墙等建筑工程,2012年期间在承包故城县郑口镇某工程时,2012年因工程需要,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拿了50000元,之后又拿了20000元,这是被申请人的工程出资款,并非借款。虽然被申请人出示了两份“借条”,但再审申请人是在被殴打、胁迫的情况下被迫写的“借条”,该借条应属无效,所以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蒋小未、赵中荣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从再审申请人蒋小未、赵中荣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看,在再审申请人蒋小未出具借条前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借款关系,且证人郭某也证实双方因欠款发生过纠纷,同时两份借条中的欠款数额及用房产抵押的内容基本一致,再审申请人蒋小未、赵中荣亦未提供其人身受到威胁、胁迫的证据,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小未、赵中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刘名倩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