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板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元素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国威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板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元素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国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深圳市板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朗辉路7号02栋,组织机构代码73881669-8。法定代表人:郝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元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新绿岛大厦16B4,组织机构代码764971499。法定代表人:曹勇。被告:深圳市国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井路以西欧陆经典花园一栋16号,组织机构代码568516261。法定代表人:倪长娜。本院审理的原告深圳市板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元素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素化工公司)、深圳市国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物流公司)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小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元素化工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将自有车辆粤B×××××靠于被告元素化工公司名下进行危险品货物运输,并与被告元素化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保持不变,仍属原告所有;被告元素化工公司负责办理合格车辆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证件,原告缴纳安全互助金2万元,于解除协议时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风险金及其他费用,两被告出且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元素化工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于2014年9月25日到期后,一直未能再获得交通运输部门的经营许可,丧失相关资质致使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原告车辆处于闲置状态,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元素化工公司解除协议,将相应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并返还安全风险互助金,但被告元素化工公司置之不理,造成原告损失持续扩大。原告认为被告元素化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违背了作为商人最起码的诚实信用,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元素化工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2.被告元素化工公司协助原告将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元素化工公司退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粤B×××××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4.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安全风险互助金(风险金)2万元;5.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深圳市元素化工有限公司运输车辆合作协议》、收款收据、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公告及附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过期企业名单》(网页打印件)、粤B×××××车查询单作为证据。《深圳市元素化工有限公司运输车辆合作协议》载明,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货物运输车辆管理,原告自愿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车牌号码粤B×××××,车型重型厢式,道路运输证号001564909,发动机号350283,车架号LWLFRTXXAL029294)纳入被告元素化工公司名下;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保持不变,仍属原告仍拥有,原告每年应缴管理费1万元;被告元素化工公司负责办理合格车辆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证件,原告提供驾驶员、押运员的危险化学品从业资格证件等办理车证所需的相关资料,原告承担办证费用;在签订本协议前原告缴纳安全风险互助金2万元,车辆报废或迁出并解除协议后,由被告元素化工公司将牌照、证件收回公安交通部门后允许退还;车辆证件必须由被告元素化工公司管理,证件到期审验由被告元素化工公司办理;协议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本协议自原告足额交纳安全生产风险互助金后生效;及其他内容。收款收据载明被告国威物流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客户元素化工的风险金2万元。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单载明涉案的粤B×××××车登记在被告元素化工公司名下。道路运输证载明车辆为粤B×××××车业户名称为被告元素化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危险货物运输。《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公告及附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过期企业名单》(网页打印件)载明,被告元素化工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危险货物运输,有效期于2014年9月25日截止。庭审中原告称,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但运输许可证过期后无法正常使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在合同签订时交给被告元素化工公司,没有收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元素化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协议自原告足额交纳安全生产风险互助金后生效,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仅显示客户元素化工向被告国威物流公司交付了风险金2万元,不足以证实系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元素化工公司交纳的安全生产风险互助金,故本案无法确认该协议已生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元素化工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并要求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安全风险互助金(风险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元素化工公司协助将涉案车辆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请求。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在协议中已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属原告,其合同目的是原告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元素化工公司名下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由于被告元素化工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于2014年9月25日到期后,故即使该合作协议已生效,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亦可主张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元素化工公司协助涉案车辆变更登记到其名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交付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予被告元素化工公司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元素化工公司返还登记证书原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质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元素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深圳市板明科技有限公司将粤B×××××车辆变更登记到原告深圳市板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板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文人民陪审员 田 敏人民陪审员 蔡丽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