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厦门湄洲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湄洲进出口有限公司,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344号原告:厦门湄洲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258号银龙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陈国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瀚,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城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陈素娟。原告厦门湄洲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湄洲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湄洲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4753025.48元及自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票面金额7115809元为限);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履行其与国外客户之间的出口订单,与被告在2015年期间签订系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共20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鞋子,交货期内在工厂处完成交货,原告出货后30天内以T/T方式付清货款,因质量问题(包括货到国外目的港后,经客户检验及在销售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交货期推迟引起的索赔,均由被告承担经济责任。被告需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及退税证明,以原告能退税为准。依据合同原告合计向被告采购鞋子数量859235双,总金额为32492388.91元。其中因供货期拖延导致国外客户取消部分订单,取消订单金额达2292370.6元,也即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金额为30200018.31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工厂自有资金不足导致其产能受限,造成一连串材料及货期拖延,被告虽最终完成30200018.31元货值的供货义务,但部分货物不得不由原来海运改成空运,该部分损失国外客户直接从其应付原告的货款中直接予以扣除,该损失系被告原因所致应当由被告进行承担;经供应商、被告、原告及国外客户协商,该部分货款直接由国外客户直接向供应商支付,并从国外客户应向原告支付的外汇中直接予以扣除,上述扣款合计7200574.88元。包括该扣款在内,原告业已合计向被告支付货款34953043.79元(包括货款、预付款以及代付款)。2016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多向被告支付4753025.48元,被告应于对账单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先返还原告100万元并同时向原告开具已出货并已付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115809元,剩余款项在半年内在双方后续业务往来款中扣款清偿。若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债务并按照月1%计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有权起诉主张一次性清偿债务。此外,被告目前尚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后续税务手续。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严重损害原告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现阶段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法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4753025.48元);2、被告公司账户曾经因另案被查封过,客观上导致部分税务票据无法开具,确认尚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7115809元)未向原告开票,请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厦门湄洲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向其返还多支付的4753025.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有权按月1%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虽确认尚欠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7115809元)未开,但请求履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71158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湄洲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款项4753025.48元并支付利息(以4753025.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湄洲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12元,由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惠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俊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