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秀玲与盐城市地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同丰村村民委员会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玲,盐城市地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同丰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裕祥。委托代理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地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鸿基汇金购物公园1号楼5号门市。主要负责人吕瑞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小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同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同丰村四组。主要负责人施永康,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爱君,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健康路2号。法定代表人仇飞,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爱君,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秀玲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地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地博房屋拆迁公司)、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同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丰村)、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丰镇政府)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2015)大民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裕祥、任进勇、被上诉人地博房屋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小平、被上诉人同丰村和被上诉人新丰镇政府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玲上诉请求:1.撤销(2015)大民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调取并据以裁判的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派出所2014年1月12日对案涉纠纷的出警记录失实:该记录既与出警人员现场手写的记录以及现场调查笔录不符,又没有反映实际情况。2.一审法院调取的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陈秀玲的诊治病历档案已经被篡改,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43条、68条和侵权责任法第8条、10条、34条等条文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没有提供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同丰村和被上诉人新丰镇政府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理由: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1.陈秀玲陈述称其2014年1月12日晚被打并报警,但其初次到大丰区人民医院就诊时间却是2014年2月22日,且就诊病历中并未记载陈秀玲反映其被打或外伤的有关情况。故陈秀玲陈述于2014年1月12日房屋被拆迁当晚被殴打导致左眼受伤不符合常理。2.陈秀玲因案涉房屋拆迁与其姐妹陈秀红等形成纠纷后,曾于2014年1月22日向新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达成了协议。在此过程中,陈秀玲也从未提及其因拆迁被打致眼睛受伤的事实。3.2014年4月28日,由陈秀玲丈夫朱裕祥向新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的书面控告中载明:因房屋拆迁导致××并发症加重和眼睛失明,证实陈秀玲并非因外伤所致左眼失明。4.根据陈秀玲提交的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陈秀玲于2014年5月14日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2014年5月26日,陈秀玲再次向新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拆迁征地的遗留问题申请调解并达成协议。陈秀玲在其治疗已经结束的情况下,仍未提及其因拆迁被打或致左眼受伤。另外,陈秀玲在本案起诉前,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或其他任何组织、部门等提出或反映过有关被打受伤的事实。综上,陈秀玲主张其因拆迁被打致伤并不属实。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陈秀玲提起的是一般人格权侵权民事诉讼,而行政强制法第43条、68条规定的是国家赔偿有关内容。即使陈秀玲认为我方侵权事实成立,这也应当另案提起行政赔偿,而不应在本案民事诉讼中适用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另外,一审法院驳回陈秀玲的诉讼请求,是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侵权的行为和事实存在,承担的是举证不能的责任和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地博房屋拆迁公司答辩称,1.新丰派出所出警记录中并无陈秀玲因拆迁被殴打致伤的记载。2.无论是陈秀玲2014年2月22日在大丰区人民医院首诊病历还是2014年5月8日申请去上海做眼睛手术的申请表中,均无外伤性的记载。而且,陈秀玲在新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有关纠纷的过程中从未提及外伤,在2014年4月28日的控告信中还明确写明陈秀玲左眼失明为××并发症所致。3.陈秀玲在大丰区人民医院治疗时,诊断为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继发性青光眼,未提及外伤性出血,并记录其患有××史20多年,高血压史5年,右眼失明10余年。4.陈秀玲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术后治疗,入院诊断记载左眼硅油眼、左眼外伤性玻璃体出血的内容,加在诊断记录下面,且与诊断记录内容平行,不符合常理,且与大丰区法院调取的出院小结存在根本性差别。综上,陈秀玲的受伤与我司的拆迁行为无直接关系,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陈秀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地博房屋拆迁公司、同丰村、新丰镇政府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约5万元(具体数额以最终的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地博房屋拆迁公司、同丰村、新丰镇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2日,地博房屋拆迁公司与陈秀玲的妹妹陈秀红签订了一份大丰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陈秀红房屋交给地博房屋拆迁公司拆迁,地博房屋拆迁公司给付拆迁款合计250618.88元,其中含奖励款。陈秀红当日出具具结书,载明:“本人位于新丰镇同丰村6组的房屋为本人赡养母亲韦巧干而继承取得。有关该房屋的拆迁商谈、协议签订、补偿款结算以及拆迁安置等事宜由本人全权负责。如有他议,其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具结人承担。”2014年1月12日晚20时55分,陈秀玲的女儿朱觉红电话报警称有一起拆迁纠纷。新丰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到现场,接处警登记表记录为:“报警人朱裕祥称新丰拆迁办的工作人员白天到他家跟他谈拆迁的事情,因房屋产权问题与陈秀玲的妹妹陈秀红存在争执,朱裕祥表示其于下周一会到政府协商解决此事。晚上8时许,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在其反对的情况下,用挖土机把房屋拆除,其表示请派出所拍照登记,其会自行找政府协商解决”。2014年1月22日,大丰区新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陈秀玲、陈秀红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拆迁费总共是250618.88元(含土地补偿款等费用),姐妹三人(大姐陈秀云)平均分配,每人各得83539.62元。2.另外姐妹三人在拆迁费中各提出10000元,用于原母亲生前生病期间费用,合计30000元,由陈秀云得15000元,陈秀红得15000元。3.由陈秀玲、陈秀红二人各提5000元作为土地承包田补偿款把大姐陈秀云。2014年2月22日,陈秀玲到大丰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其后到大丰区人民医院补办了病历,其中记载:左眼看物不清一月余,左眼附件中出血,眼底照相见图,玻璃体中有大量积血。眼科AB型超声波检查报告单记有: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玻璃体机化膜,左眼局限性视网膜脱离?2014年4月28日,朱裕祥以“关于非法暴力霸房毁物、损失严重的控告”,分别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称:1月22日,新丰司法所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以09号调解协议书,作出部分调解.现经初步了解发觉拆迁相关经办人员严重徇私枉法、隐瞒重大实情,故意包庇和助长陈秀红不切实际贪欲,对本人合法权益造成一再伤害,举例说明:1.房屋场地征用补偿费未提及。2.共有房屋换取的安居房尚未提及。3.暴力摧毁本人房屋内全部物品损失及精神伤害,并导致××并发症加重和眼睛失明。2014年5月8日,陈秀玲经大丰区新农合转外就医审批,准许其到上海医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陈秀玲在上海新世界医院检查后,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在上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人工晶体植入+玻璃体切割+气液交换+注硅油术。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双眼白内障;2、双眼玻璃体积血;3、双眼××性视网膜病变。陈秀玲出院后,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1日到大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均诊断为:左眼玻体出血,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玻切晶切术后,左眼硅油眼,右眼失明,Ⅱ型××,高血压病。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9日,陈秀玲再次到上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眼硅油取出术,先后交纳医疗费30393.86元(不含已报销的903.35元)。此后,陈秀玲先后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信访局有关部门上访。后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陈秀玲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调取新丰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一审法院先后五次到新丰派出所调查。2015年10月19日,新丰派出所提交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制件,并表示该所没有其他出警记载材料。2015年8月5日,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对陈秀玲有关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8月10日移送鉴定。2015年10月20日左右,鉴定卷宗被鉴定机构以缺少材料,无法认定致伤原因而退回。2015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将新丰派出所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内容与陈秀玲质证,并要求其进一步举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朱裕祥不予认可,且不同意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同时,审理中,一审法院到上海第一人民医院调查病历档案,找主治医师宋正宇调查核实:陈秀玲手中持有的一张出院小结上有“左眼外伤性玻璃体出血”的记载,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保存的病历档案入院、出院记录不同,经主治医师宋正宇辨认,其明确表示以医院档案病历记载的左眼玻璃体出血为准。一审法院认为,陈秀玲主张其左眼在拆迁过程中致伤,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陈秀玲主张其存在因损害而造成的左眼外伤性玻璃体出血等形成的伤情,但该诊断结论已被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否定,且致伤原因的鉴定因缺少材料而被退回,故陈秀玲主张其存在因损害而造成的伤情,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秀玲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到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派出所就案件有关事实作了调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陈秀玲提交的2016年4月10日主治医师手写的疾病证明,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保存的病历档案入院、出院记录不一致,且并非主治医师为陈秀玲初始就诊时的记录。同时,主治医师曾明确表示以医院档案病历记载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派出所2012年1月12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内容是否真实、全面的问题。一审法院调取的接处警记录上有出警民警以及值班领导签名,并加盖了派出所的印章。同时,在本院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新丰派出所有关同志详细陈述了公安部门接处警的有关规定以及登记表内容形成的过程,明确表示该登记表记载内容系接处警民警在出警后24小时内录入,不存在事后更改的情况。故本院对新丰派出所提供的该份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全面性予以认可。陈秀玲虽然坚称该接处警登记表的内容不能真实反映有关情况,但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2.关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记载内容不一致的问题。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了病历档案,并找主治医师宋正宇核实:陈秀玲手中持有的一张出院小结上有“左眼外伤性玻璃体出血”的记载,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保存的病历档案入院、出院记录不同的问题,经主治医师宋正宇辨认,其明确表示以医院档案病历记载的左眼玻璃体出血为准。一审调查程序规范,形成材料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应当就侵权行为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均认可存在拆迁行为,但地博房屋拆迁公司、同丰村和新丰镇政府均不认可存在拆迁致伤陈秀玲的行为,故陈秀玲应充分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从现有证据来看,陈秀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实侵权行为的存在。同时,由于鉴定机构退鉴,对陈秀玲是否系因外伤而造成左眼外伤性玻璃体出血等病情,无法得出专业性的意见。因此,陈秀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陈秀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