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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英与天津市静海区汽车客运公司、李兰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天津市静海区汽车客运公司,李兰春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921号原告:张英,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汽车客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火车站对过。法定代表人:杜学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兰春,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张英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汽车客运公司、李兰春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汽车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误工费90天,按照2016年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8.2元/天,计9738元;营养费每天30元,45天,计1350元,;护理费3570.6元,每天108.2元,共30天;住院伙食费补助3300元,每天100元,共33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除了外,还有医药费219.24元(被告已经给付的7000元);以上合计20477.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18时10分许,原告乘坐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惠民医院路口时,因躲闪其他车辆,该车猛然刹车,原告在车上摔倒,致原告受伤,经静海县医院救治,诊断为骶骨粉碎性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等伤,住院33天,尚未痊愈,提前出院在家疗养,原告至今受伤部位疼痛,活动严重受限,不能参加劳动,且需要营养、护理,可能已致残。该事故经公安静海交警支队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第二被告驾驶车辆车主系第一被告,为此,原告呈讼来院。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汽车客运公司辩辩,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李兰春为天津市静海区汽车客运公司职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津市静海区汽车客运公司承担,李兰春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处理。被告李兰春未答辩。原告张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住院费票据及病例、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据3、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津天衡(2016)临床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4、收条。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证据2,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了医疗费用等;3,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4、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部分费用。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18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汽车客运公司所有的(驾驶员为李兰春)津A×××××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惠民医院路口时,因躲闪其他车辆,该车猛然刹车,原告在车上摔倒,致原告受伤,经静海县医院救治,诊断为骶骨粉碎性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等伤,住院33天,医疗费7219.24元(含被告已经给付的7000元),该事故经公安静海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兰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费、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7月20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津天衡(2016)临床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汽车客运公司经营的客车,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汽车客运公司之间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汽车客运公司即应承担把原告安全的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由于在运输途中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汽车客运公司经营的客车避让其他车辆,导致乘车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汽车客运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依法核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219.24元(被告已给付7000元,未给付219.24元);住院33天伙食补助费(33天,每天100元)3300元,误工费(108.20元×90天)9738元;护理费(108.20元×30天)3246元,营养费(45天×25元)1125元;交通费(酌情考虑支持)为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428.24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李兰春为天津市静海区汽车客运公司职员,其驾驶津A×××××大客车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汽车客运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李兰春不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汽车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9428.24元。二、驳回原告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汽车客运公司承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俊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