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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志英、王惠彦、何恩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志英,王惠彦,何恩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174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法定代表人杜锁林,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英,男,汉族。被告王惠彦,女,汉族。被告何恩绪,男,汉族。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志英、王惠彦、何恩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强、马卫军及被告王惠彦、何恩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息8.71‰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息12.194‰算至款清之日);2、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其给第一、二被告发放贷款33000元,期限两年,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期限内月利率为8.71‰,按季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第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一直拒绝归还借款本金,至2016年3月20日欠息6122.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何志英未答辩。被告王惠彦辩称,借款属实,今年六月份还了3000元,银行的人告知其还的是本金,结果出来的是利息单子,其所还的3000元应抵扣本金,剩余的钱因年龄大能力有限,只能尽力还,具体还款时间不确定。被告何恩绪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何志英、王惠彦经济能力有限,希望银行利息不要上浮,仍按照合同原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志英、王惠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其发放借款33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8.7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恩绪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何恩绪对被告何志英、王惠彦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志英、王惠彦发放了相应的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4月29日。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志英、王惠彦、何恩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由此建立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何志英、王惠彦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王惠彦辩称的今年6月所还3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的意见,在本院对被告何志英所作调查笔录中,其明确表明上述款项系支付的利息,并非本金。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上述款项3000元应视为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对被告王惠彦提出的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恩绪应按照约定对何志英、王惠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英、王惠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8.71‰计算;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194‰计算)。二、被告何恩绪对被告何志英、王惠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何志英、王惠彦、何恩绪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