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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何慕英与区惠希、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滘股份合作经济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慕英,区惠希,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滘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917号原告何慕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629。被告区惠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616。委托代理人何慕英,系被告区惠希的妻子。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滘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区永祥。委托代理人莫江恩,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慕英、区惠希诉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滘股份合作经济社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慕英、区惠希,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滘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莫江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因家庭困难只好用自留地搭建鸡场从事家庭养殖业,鸡场位于现西滘乡政府南面(当时西滘乡政府尚未建设)。1996年,由于要建西滘乡政府,西滘村干部梁胜添要求原告将鸡场搬迁至围外塘,面积346平方米(其中自留地200平方米,租地146平方米),年租金700元/亩。鸡场用地于2008年到期。但2006年被告在未和原告解约的情况下,不知会原告即将原告的鸡场用地租给他人使用。2009年,原告要求续租鸡场用地,但由于被告已将该地非法租给他人,遂一直躲避原告,导致原告未能续约,一直处于丢荒状态,而且原告的设施不断折旧,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续约,直至2015年末,被告才将鸡场用地续租给原告,但要求租金按8000元/亩计算,这大大超出了原告的承受能力,且其他人租用本村土地为3000元/亩。2.被告要求原告补交未续约期间租金5544元,但该期间原告的鸡场一直处于丢荒状态,不能经营。且20多万元搭建的鸡场一直不断折旧,已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现补交5544元更是雪上加霜。但由于鸡场是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唯有按被告要求执行上述两个不合理要求。被告的损失原告已赔偿,现被告亦应赔偿原告两项损失:1.赔偿鸡场搬迁费12500元(250平方米×50元/平方米);2.赔偿鸡场折旧费50000元(原告共投资20多万元,七年折旧)。此外,被告还应与原告补签2000年至2015年期间的租地合同。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2500元;二、判令被告与原告补签2000年至2015年的租地合同。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请赔偿其1996年搬迁鸡场费用12500元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如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使其于1996年搬迁鸡场受到经济损失,则原告最迟应于199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但原告却于2016年7月才提出该诉求,已远超出二年法定诉讼时效,其该项诉请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驳回。起诉状中原告认为因被告擅自将现鸡场转租予第三人,从而应赔偿其1996年时搬迁旧鸡场费用,但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无法支持原告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由于被告存在过错使其对旧鸡场进行搬迁,其所主张的搬迁费用也没有任何依据(包括旧鸡场面积与费用标准的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上,1996年1月30日,原告何慕英与当时的顺德市北滘镇西滘管理区办事处已达成《搭鸡棚协商》,明确约定:原告以与区初、叶球互换自留地方式在大塘尾处新搭鸡棚,且其他一律不作补偿。因此,就1996年原告搬迁旧鸡场事宜已作出处理,原告自愿对鸡场进行搬迁,并明确不作任何补偿,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搬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二、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请分属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予以解决。三、关于原告诉请赔偿其7年(2009-2015年)的鸡场折旧费用50000元问题。原告的该诉求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起诉状中称因被告擅自将案涉鸡场转租第三方致其无法经营产生折旧损失。但被告从未将案涉鸡场转租过第三方,鸡场一直由原告使用,鸡场的设施、建筑也从未改变。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主张的鸡场折旧费用也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包括建设费用及折旧率的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与其补签2009年至2015年租地合同问题。鸡场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也补缴了租金,土地租赁关系已实际形成并履行完毕,不需补签合同,原告要求补签合同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承包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两份《承包合同书》,约定租赁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承包期的租金标准、交付时间等。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3.结算票据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共5544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双方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擅自转租的行为。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搭鸡棚协商》1份,证明1996年1月30日原告与当时的顺德市北滘镇西滘管理区办事处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以与区初、叶球互换自留地的方式在西滘大塘尾处新搭鸡棚,并明确“其他一律不作补偿”,因此在原告1996年自愿搬迁鸡棚时,被告不作补偿。两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原告签名。原告并非自愿搬迁,是被告逼原告搬迁的,应对原告作出补偿。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原告于2002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两份《禽畜养殖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桥东片围外塘基鸡棚土地及桥东片大潜口基鸡棚土地发包给原告作农业经营禽畜养殖,并按土地承包面积0.41亩(0.24亩+0.17亩)计算各年度应交租金,承包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合计5544元。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是被告让其将原位于现西滘乡政府南面的鸡场搬迁至围塘外,被告在其承包期间擅自将其鸡场租给他人使用,导致其未能续租,鸡场一直处于丢荒状态,其已补交2009年至2015年期间租金。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其62500元(鸡场搬迁费12500元、鸡场折旧费50000元),并判令被告与其补签2000年至2015年期间的租地合同。被告认为:1.原告诉请已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2.其不存在将原告鸡场擅自转租给其他人的事实,鸡场一直由原告使用,鸡场的设施、建筑从未改变过,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建设费用及折旧率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折旧费不能成立;3.鸡场一直由原告使用,且原告已补交租金,土地租赁关系已实际形成并履行完毕,不需补签合同,原告主张补签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4.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过错导致其对旧鸡场进行搬迁,且其与顺德市北滘镇西滘管理区于1996年1月30日签订了《搭鸡棚协商》,约定由原告与区初、叶球互换自留地方式在大塘尾处新搭鸡棚,且“其他一律不作补偿”。原告1996年搬迁旧鸡场事宜已作出处理,原告自愿对其鸡场进行搬迁,并明确不作任何补偿,故由此产生的搬迁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搭鸡棚协商》,内容为“有关何慕英新搭鸡棚地点:大塘尾。经与区初、叶球换自留地共肆份,将作搭鸡棚用地,如超出自己换的自留地之外,按每亩700元计拨给股份社。另说明,今后不能在幼儿园对面塘基搭鸡棚及家庭不能养鸡。其他一律不能作补偿,否则按1994年4月1日有关规定作处理。特此证据”。落款处签名:“何慕英”、西滘管理区(并加盖了顺德市北滘镇西滘管理区公章)。时间为“1996年1月30日”。原告何慕英对落款处签名“何慕英”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搬迁费12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应被告要求搬迁旧鸡场,被告同意支付其搬迁费,且其产生了搬迁费用125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其鸡棚折旧费50000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擅自将其鸡场转租给他,且其鸡棚设施产生了折旧损失50000元的事实。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述权利,显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搬迁费12500元、鸡棚折旧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2000年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租地关系,200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租地关系,但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被告与其签订2000年至2015年期间租地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慕英、区惠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1.25元(原告何慕英、区惠希已预交),由原告何慕英、区惠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思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