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晁某甲与被告晁某乙、第三人王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甲,晁某乙,王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392号原告:晁某甲,女,汉族,生于1957年3月6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居民,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金福花园*****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6日,甘肃省兰州市人,兰州供电公司永登分公司职工,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663号。系原告晁某甲之子。被告:晁某乙,男,汉族,生于1945年8月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河桥镇南关村二社农民,住该社。第三人: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42年9月25日,甘肃省天祝县人,永登县河桥镇南关村二社农民,现住天祝县华藏寺镇。原告晁某甲诉被告晁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某某与被告晁某乙、第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原告宅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户籍原在永登县河桥镇南关村二社,并在该社有宅院一宗,房屋系原告修建,暂时交由原告父亲居住,2014年2月,原告父亲去世后,该宅院暂由原告父亲的再婚妻子王某甲居住。2015年12月原告发现王某甲失踪,宅院由被告强占。原告及其子女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不办理房屋。被告晁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涉案宅院是王某甲从原告父亲处继承后出卖给被告的,被告支付了价款,应当住这个房子,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是第三人丈夫晁某丙的,晁某丙去世之前订立了遗嘱,第三人通过遗嘱继承的方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后因第三人治病需要,在村长的协调下,将房子出卖给了被告,第三人对房屋有处分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永登县河桥镇南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晁生泽与晁某丙系同一人的证明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晁某甲提交的收条四张,因第三人认可房屋是原告出资修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晁某乙提交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光盘、证人晁某丁、晁某戊、安某某、王某乙证言,因晁某丙订立遗嘱的过程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于上述证据中的本院予以采信;3、第三人提交的河桥镇南关村民委员会关于修建涉案房屋时村上给予了帮助的证明,因有村委会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4、第三人提交的鲁某某农村集体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晁某乙系原告晁某甲叔叔。1990年11月28日,永登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家(包括原告及其父母)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将位于永登县河桥镇南关村二社,四至为:东至公路、四至马某某宅及走道、南至柳某某宅、北至晁某丁宅的224平方米土地登记在原告家作为修建农宅所用,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一人。原告母亲去世后,其父亲晁某丙与第三人再婚组建家庭,2002年11月13日,二人领取了结婚证。原告晁某甲于2004年10月26日将户籍迁入兰州市七里河区,并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下半年,因原告父亲晁某丙居住的房屋破败不堪,无法继续居住,经河桥镇南关村村长协调,原告出资重新修建了房屋,建房过程中,永登县河桥镇南关村资助了石子20方、红沙30方、水泥10吨、杨树4颗,并给予了政府危房改造补助资金4000元。新房修建好后,由晁某丙与第三人居住。2014年1月22日,晁某丙病重,在南关村村长安某某及文书王某乙见证下,晁某丙订立了遗嘱将上述房屋留归第三人所有,该遗嘱由王某乙代书,并全程录音录像。晁某丙去世后,第三人在该房屋中居住一段时间后以5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后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原告认为,房屋系原告出资修建,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中的产权登记人为原告,故房屋应为原告所有,原告父亲晁某丙无权处分该房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被告应当搬离涉案房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原告位于永登县河桥镇南关村二社的宅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晁某乙系永登县河桥镇南关村村民,其名下没有登记宅基地。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在其父亲晁某丙居住的房屋需要翻新时出资建房,目的是为解决其父的住房问题,翻新房屋时,原告已经将户籍迁入兰州市七里河区,并与其父分开生活,建好后的房屋一直由其父居住,故原告对于建房的出资是对其父建房的帮助,晁某丙系翻新后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有权处分该房屋。晁某丙订立遗嘱时,邀请南关村村长安某某及文书王某乙在场见证,由王某乙代书,并以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遗嘱订立过程,遗嘱订立系晁某丙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合法有效,第三人以继承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将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告,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买行为有效,被告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元来审判员 火勋婕审判员 彭松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永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