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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5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张玉彪与吴全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彪,吴全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054号原告张玉彪。委托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全才。原告张玉彪与被告吴全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彪的委托代理人李长云,被告吴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彪诉称:200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全才辩称: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当时是被告与原告一起投资工程。被告已经还了42000元给原告,现在只有3万元的凭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07年2月2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偿还2万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42000元,但仅能提供还款2万元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由于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全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彪借款1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张玉彪负担223元,被告吴全才负担122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眭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