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41号原告:郭某,女,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蔡某1,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址同上。原告郭某与被告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蔡某2、蔡志森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3、依法分割位于南康××街道办事处××社区××院××号的二层房屋一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蔡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蔡志森。夫妻共同财产有南康××街道办事处××社区××院××号的二层房屋一套(第一层系被告母亲于原、被告婚前所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蔡某1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蔡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蔡志森。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自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且共同抚育两个儿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其并不能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蔡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和被告蔡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韵瑶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人民陪审员 黄昌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亚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