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974号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水塘坝村*组卉丰苗场内。经营者罗元刚,男,生于1970年7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站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80104C。法定代表人王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文杰,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的经营者罗元刚、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并对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及支付方式、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截止2016年4月21日累计共欠租金133738.96元未付,尚欠钢管11524米、十字扣件17000套、直接扣件3615套未退还原告。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予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合同》。2、判令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给付截止2016年4月21日止的租金等费用133738.96元。3、判令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退还钢管11524米、十字扣件17000套、直接扣件3615套;如不能退还,按照钢管每米16元、十字扣件每套6.6元、直接扣件每套7.6元赔偿给原告324058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租赁物资退还或赔清时止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4、判令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3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我们从未雕刻合同上的印章,唐朝国不是我们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唐朝国和重庆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我们无关;按照法律规定,租赁费的诉讼时效为一年,2015年4月22日前的租金不应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为建设昭通市翠屏尚居项目工程,于2014年9月6日与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金、违约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赁物资,租金计算标准: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套每天为0.006元,顶托每套每天为0.02元;租赁物资赔偿价格标准:钢管每米16元,十字扣件每套6.6元,直接旋转扣件每套7.6元;租用材料重量的计算标准:钢管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每吨230套。第五条:租金按日计算……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派经办人到甲方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的最后一日。每月支付租金的时间为次月的一至六日。如跨月支付,甲方将收取乙方当月租金总金额每天3‰的滞纳金,在下月的租金里算上。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拒绝发材料给乙方,并且甲方有权收回所租用材料,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第六条:如没有修复的甲方收取乙方维修费(按甲方收货凭据为依据):钢管清灰校直0.08元/米、扣件清灰洗油0.15元/套。扣件差螺丝0.7元/套。顶托清灰打油0.8元/套,顶托差螺丝帽2.0元/个,缺顶板3.5元/个。损坏丢失的材料按照合同价格100﹪赔偿。第六条:租用材料乙方必须按照国家建筑标准搭架施工使用,如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材料损坏丢失,导致无法归还而赔偿,其租金计算到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第七条:甲方发货地点:甲方库房。装卸费、运输费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装卸及运输,甲方收取乙方上车费16元/吨,堆码费16元/吨。归还地点:甲方仓库。归还时,乙方必须用自卸车,如用平板车归还,甲方另收下车费16元/吨。第八条:乙方指定领料人郑全盛、郑权胜,其中一人签字即可生效,财务结算人唐朝国。第九条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1)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向甲方付租用材料租金。在租赁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昭通市翠屏尚居项目部的印章,乙方负责人栏有唐朝国的签字。尔后,租赁了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的租赁物资。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举示了分别均由郑权胜和唐朝国签字的发货单,还举示了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均由唐朝国签字结算的租金结算明细表,载明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为32315.88元,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租金等为101423.10元,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资为钢管11524米、十字扣件17000套、直接扣件3615套。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截止2016年4月21日尚欠租金等为133738.98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举示了昭通市翠屏尚居项目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证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建了昭通市翠屏尚居项目工程,设立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昭通市翠屏尚居项目部,对昭通市翠屏尚居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给了重庆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承包合同里唐朝国在合同尾部重庆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栏的负责人处签了字。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举示的法人代表授权书、(2015)鲁民初字第889民事调解书,唐朝国作为重庆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昭通市翠屏尚居项目工程中为公司代理人,唐朝国作为重庆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对昭通市翠屏尚居项目工程涉及的纠纷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为赔付等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合同》。2、判令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给付截止2016年4月21日止的租金等费133738.96元.3、判令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退还钢管11524米、十字扣件17000套、直接扣件3615套;如不能退还,按照钢管每米16元、十字扣件每套6.6元、直接扣件每套7.6元赔偿给原告324058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租赁物资退还或赔清时止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4、判令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3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发货单、租金结算表、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法人代表授权书、(2015)鲁民初字第889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建了昭通市翠屏尚居项目工程。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举示的昭通市翠屏尚居项目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了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在承建昭通市翠屏尚居项目工程时设立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昭通市翠屏尚居项目部。2014年9月6日与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昭通市翠屏尚居项目部印章,因此,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担。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租赁物资租赁给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合同义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资的义务,但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尚欠租金等133738.98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应当给付,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请求解除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合同》和要求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给付尚欠的租金等133738.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还应当支付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租赁物资退还或赔清时止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套每天为0.006元,顶托每套每天为0.02元”计算的租金,应当退还钢管11524米、十字扣件17000套、直接扣件3615套,如不能退还,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16元、十字扣件每套6.6元、直接扣件每套7.6元”赔偿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第五条“租金按日计算……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派经办人到甲方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的最后一日。每月支付租金的时间为次月的一至六日。如跨月支付,甲方将收取乙方当月租金总金额每天3‰的滞纳金,在下月的租金里算上……”和第九条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1)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向甲方付租用材料租金”的约定,结合违约的时间和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辩称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我们从未雕刻合同上的印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辩称的“唐朝国不是我们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唐朝国和重庆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我们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2014年9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对该合同的义务应当由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履行,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如约履行了将租赁物资租赁给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合同义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也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资的义务,因此,也不能成立;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辩称的“按照法律规定,租赁费的诉讼时效为一年,2015年4月22日前的租金不应受到支持”,因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以实际履约改变了租金的结算方式,并且本案租赁合同的租金的产生系连续不断的过程,因此,其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9月6日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合同》。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截止2016年4月21日尚欠的租金等款133738.96元。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的尚欠的钢管11524米、十字扣件17000套、直接扣件3615套,如未能返还,则按照“钢管每米16元、十字扣件每套6.6元、直接扣件每套7.6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四、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给付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租赁物资退还或赔清时止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套每天为0.006元”计算的租金。如上述租赁物资提前返还,按照实际的租赁物资的数量和时间计算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给付的租金。五、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违约金26000元。六、驳回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垫付,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金祥建筑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佳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简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