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兴领与杨佳振、余朝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领,杨佳振,余朝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953号原告朱兴领,男,1970年1月5日,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姚建稳,女,1979年9月10号,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杨佳振,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余朝霞,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朱兴领诉被告余朝霞、杨佳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领委托代理人姚建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朝霞、杨佳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领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被告将位于友爱××××中原区友爱路时尚服饰店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1万元押金,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共花费81000元,现期限未到,被告违约,不再将房屋继续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押金和装修费用,被告拒绝退还押金和装修费用,故原告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1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装修费用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佳振未答辩。被告余朝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余朝霞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余朝霞处租赁位于友爱××××中原区友爱时尚服饰店从事合法的服装经营。2010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房押金1万元,被告余朝霞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12月13日,二人再次续签合同,约定租赁期至2017年3月8日止。诉讼中,原告提供杨佳振同其联系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故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短信记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出租人系被告余朝霞,虽然被告杨佳振多次同原告联系,但被告杨佳振并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佳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房押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余朝霞应当向原告返还该1万元押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及装修费用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朝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兴领租房押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朱兴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355元,由原告朱兴领负担2122元,被告余朝霞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波审 判 员 毛大帅代理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