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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胜阳港支行与江峰、陆青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胜阳港支行,江峰,陆青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7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胜阳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广场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14602409U。主要负责人:刘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峰。被告:陆青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与陆青芬系夫妻关系,公民身份号码420204197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胜阳港支行与被告江峰、陆青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被告江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并同意继续按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胜阳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9765.16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4月10日合计21400.74元;3、两被告承担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以379765.16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两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6、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7、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原告就上述债务对两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七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江峰与陆青芬系夫妻关系。江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被告可以在4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年,固定年利率8.4%,罚息利率为约定年利率8.4%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违约金为借款本金数额的5%,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江峰、陆青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最高额抵押方式将其名下的黄石市西塞山区湖滨大道733-34-704号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交付借款本金4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4月10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9765.16元,复利及罚息共计21400.74元。原告催讨无果,因而诉至本院。江峰、陆青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律师代理费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的数额过高;2、两被告准备在今年还清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江峰与陆青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且共同签署上述两份合同,此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因律师服务费符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违约金符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原告一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的总和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房屋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本案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峰、陆青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胜阳港支行借款本金379765.16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4月10日的罚息、复利合计21400.74元、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79765.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服务费20000元。二、被告江峰、陆青芬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胜阳港支行可以与被告江峰、陆青芬协议将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湖滨大道733-34-704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的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江峰、陆青芬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峰、陆青芬继续清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峰、陆青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珊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