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6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会停等上诉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停,女,1958年12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广,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顺广,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英,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苑晓波,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珍,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一层B区106、107、108室。负责人真平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李冉参加的合议庭。后合议庭变更为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孙承松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31日、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金广、杨顺广,上诉人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的委托代理人苑晓波,被上诉人神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珍,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1月2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小街北京北苑实业发展公司门口,杨×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适有曹×驾驶神雾公司京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来,曹×车辆前部撞在杨×车辆左侧后,曹×车辆的左前部又与由北向南方向安懿所驾小型轿车的右前部接触,造成杨×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日死亡。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神雾公司赔偿医疗费98948.77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680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8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645元、交通费10000元,除了医疗费承担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神雾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除交强险限额外,超出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同时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尸体辅助费不应包括在医疗中,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停车费、无名氏的单据均不应赔偿。神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的部分诉求,其金额计算不准确,例如医疗费神雾公司已经支付80000元,而且医疗费中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费用;误工费数额不准确;关于死亡赔偿金,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丧葬费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关于交通费,以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有实际的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神雾公司认为要求过高,而且神雾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相似,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小街北京北苑实业发展公司门口,杨×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适有曹×驾驶神雾公司京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来,曹×车辆前部撞在杨×车辆左侧后,曹×车辆的左前部又与由北向南方向安懿所驾小型轿车的右前部接触,造成杨×受伤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医院诊断要求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杨×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日死亡。交通部门对涉事车辆性能、司机是否酒驾等进行调查,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尸体进行鉴定,意见为杨×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书,杨×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车道未下车推行,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曹×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安懿没有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杨×住院期间共支付145948.91元(其中80000元由神雾公司支付),此款中包括尸检辅助费31000元(2016年1月22日,北京诚盛佩殡葬服务中心开具,实际为停尸费),饭费134元,停车费120元,浴巾45元,入院时单据名称为“无名氏”医疗费1590.86元,护理用品110元,保险公司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提交北京富润兴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因杨×发生交通事故,请假2个月,单位每人每月扣发工资5600元,未提交其他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之证据。另查,杨×(农业户籍)与张会停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杨×父母已去世。张会停提交原藉村委会证明主张现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另提交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证明,内容为杨×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一直在该村205号居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证明经与房东核实杨×在该地居住,但未办理暂住证。再查,肇事车辆京N×××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曹×驾驶神雾公司所有的车辆与杨×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受伤后死亡,曹×与杨×负事故同等责任,安懿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曹×在履行神雾公司的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职工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曹×因本事故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神雾公司承担。对于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主张损失,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首先于其相应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保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据上述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系实际支出,一审法院核算在案票据予以判处,部分医疗费单据虽登记为无名氏,但记载的对应号与杨×此后治疗号一致,且张会停等人持有票据原件,在事发后,入院抢救紧急情况下,家属尚不能及时赶赴现场以真实姓名登记属可预见情形,保险公司主张此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治疗过程中购买护理用品等属辅助治疗,亦应予支持。饭费134元,不高于法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该费用一审法院亦予支持。关于尸体辅助费,交通事故发生后,2016年1月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此后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对尸体进行火化,该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保险公司主张不列入医疗费项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丧葬费外,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入院抢救时停车费120元,一并在交通费中酌情考虑3000元、亲属误工费判处6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杨×户籍为农业户口,在京居住地仍为农村,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务工所得,死亡赔偿金应依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0226元),按20年计算,一审法院依法判处。丧葬费依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6463元/月)。依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张会停生活在农村尚有土地,依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故其要求单方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杨×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故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要求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就上述损失,部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死亡赔偿金等由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部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由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内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神雾公司承担。另,神雾公司在杨×住院期间垫付住院费80000元,应于其负担赔偿责任中扣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7541元;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神雾公司垫付款人民币76545元;3.驳回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杨×生前自2008年即开始在北京市城区工作,以其在公司的工作收入作为全部经济来源,杨×在北京一直租房居住。自2014年开始在北京市昌平区燕丹村居住,有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为依据,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燕丹村系北京农村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目前在燕丹村租房居住的人员,几乎全部都是在城区,包括在朝阳区打工,是完全脱离农村的农业劳动的,所以,一审法院在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会停已经提交了张会停所在村委会的证据,证明张会停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但是一审法院却主观的认为张会停生活在农村且有土地,就认为其有经济来源,这种推断没有依据,更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以不符合逻辑的推论在推翻村委会的证据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明显过低。神雾公司的行为造成杨×死亡的损害后果,给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所判决的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4.关于赔偿比例的划分。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和神雾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不公平,保险公司和神雾公司应当承担至少60%的责任,毕竟杨×是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神雾公司是机动车一方。5.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计算有误,医疗费还应当加上尸检辅助费31000元,共计应为178948.77元。综上,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神雾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二审期间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杨金广的银行流水、北京富润星海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承包合同、施工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神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张会停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并且其具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未支持张会停抚养费,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神雾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关于具体的医疗费,是经过三方确认的金额,应以三方确认的金额为准。神雾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的上诉意见。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涉及的死者杨×是农业户口,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要求。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与神雾公司的意见相同。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向本院提交杨金广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杨×死亡后,杨×生前单位将其2015年12月的工资交付给了杨金广,杨×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神雾公司、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银行流水单据系逾期提交的证据,其上没有杨×的信息,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杨×生前的工作和工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向本院提交北京富润星海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杨×自2014年7月10日在该公司工作;提交北京富润星海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炫动时空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落款处有周平签字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施工承包合同三份、周平出具且由北京炫动时空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的施工情况说明一份,周平出庭对此情况予以说明,证明杨×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陆续参与北京炫动时空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北京邮电世纪学院延庆校区的工程施工;提交北京富润星海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东泉育文印刷有限公司(甲方,落款处有朱×签字及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朱×出具且由北京东泉育文印刷有限公司盖章的施工人员证明一份,朱×出庭对此情况予以说明,证明杨×自2014年11月4日在北京东泉育文印刷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提交杨金广与黄志勇签订的个人承包合同一份、黄志勇出具的施工情况证明一份,黄志勇出庭对此情况予以说明。以上证据皆系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用以证明杨×生前相当时间内以在北京的劳动收入作为在北京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神雾公司、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庭审中均出示了上述书面材料之原件;第二,上述证据实际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业已到庭作证;第三,上述证据系为证明杨×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与本案争议事实直接相关。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关于杨×生前的住所,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称其杨×于2012年至2013年间居住在东二旗,于2014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燕丹村;杨×与杨金广共同居住,杨×之配偶张会停在杨金广、杨×有工程时到北京居住并为其做饭等,如工程在外地则张会停不居住于北京。周平出庭作证时,经本院询问杨×之住所,周平称其工程系包吃包住,在杨×在其工地干活之前杨×与杨金广共同居住。朱×出庭作证时,经本院询问是否知晓杨×之住所,其称杨×居住于燕丹汽配城北门附近。黄志勇出庭作证时,其称并不知晓杨×的具体住所,但杨×与杨金广均共同上下班。关于杨×生前工作情况,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称其2014年7月10日之前在北京富润星海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安装工,工资由杨金广以现金形式发放,每年4万元。在事故发生之前,杨×在北京市朝阳区顾家庄桥附近的北京红星美凯龙有限公司物业处担任保洁工作,其在该公司工作28天,每月收入2400元,骑电动车上下班。周平、朱×、黄志勇出庭作证,称杨×均在承包合同的时间内为周平、朱×、黄志勇及其单位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均称在工地见过杨×。关于杨×具体提供劳务的内容,周平称系主要负责协调现场工人之间的配合,朱×称大多数在指挥工人,很少进行具体施工;黄志勇称其负责改点和上下水等。保险公司就杨×的身体特征向周平、朱×、黄志勇提问,三位证人回答结果基本吻合。本院就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主张的杨×参与工程的时间、工程结算款项、施工地点等向周平、朱×、黄志勇提问,其回答与承包合同上的内容及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的陈述基本吻合。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认可杨×在户籍地仍有土地,但已经承包给他人耕种。杨×事故发生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其现住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且显示杨×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保险公司主张杨×身患上述疾病,不适宜亦不可能从事工程施工工作。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称杨×来到北京务工,生存为第一位,因为实际能工作所以便从事劳动,其并未到医院进行过身体检查。另查,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称杨×并未办理过银行卡,其手机卡也是以杨金广的名义办理。另,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与神雾公司、保险公司对除尸检辅助费以外的医疗费进行了核算并经过三方的确认。根据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经本院核算,上述三方确认的医疗费中未包括尸检辅助费3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杨×住院期间共支付145948.91元中包括尸检辅助费31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户口簿、证明、施工合同、施工人员证明、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承担的主体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称神雾公司应至少承担60%的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应当向张会停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判决数额明显过低,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3.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应获得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杨×与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主张神雾公司应至少承担60%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责任认定书进行推翻,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预期收入的赔偿,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死者杨×虽系农业户口,对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应简单依据其户口性质判断,而应根据其生前实际生活、收入情况,以此判断其近亲属因其死亡而减少的家庭收入。就本案而言,本院进行以下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一百零五条规定:“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杨金广系在京富润星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几位证人均与北京富润星海科技有限公司、杨金广有一定程度的业务往来,故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提交的杨×生前工作情况的据均有一定程度的瑕疵,不能单独认定杨×在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之事实。但本院注意到以下情况:首先,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足以证明杨×在燕丹村居住,且该住址与杨×住院病历中记载(天通苑)、证人朱×的陈述(燕丹汽配城北门附近)相吻合,而该村位于天通苑社区附近,根据日常经验即可判断有众多外来务工人员在此地居住,且非京籍在此居住者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能性较低,尤其杨×发生事故时未满六十岁,结合其家庭状况,其依靠劳动获得收入的可能性较高;第二,经过保险公司及本院的询问,三位证人证言对于杨×身体状况、形体特征、工作内容、居住情况等各方面情况均与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相吻合,伪证可能性较低;第三,杨×骑电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与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陈述的杨×上下班出行方式以及杨×工作地点相吻合;第四,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杨×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无法从事施工劳动之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以及证人庭审所述,杨×生前从事的系轻微体力劳动,而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关于杨×从农村来北京务工、未到医院检查身体状况,根据实际情况从事力所能及的体力劳动之解释符合情理;第五,关于杨×无缴纳社保记录、未办理暂住证、名下无银行卡及手机卡的情况,结合当地现实情况,本院认为上述情况均不能作为否认杨×在北京提供劳动之充分理由。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提交之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众所周知的事实、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事实,本院认为杨×生前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关于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应当获得的赔偿范围和具体赔偿数额。关于医疗费。根据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经各方当事人核算确认的结果及本院核算的结果,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为145948.91元,其中不包括尸检辅助费31000元等费用。一审法院将上述145948.91元扣除尸检辅助费31000元等费用后计算医疗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保险公司还应当向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补足相关医疗费。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的该项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张会停在农村尚有土地,且其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张会停要求单方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杨×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失,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产生的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的其他损失,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范围及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经核算,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45948.91元、死亡赔偿金应为8782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核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4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万元,不足部分6463.46元,由神雾公司承担。其中,对于神雾公司超额垫付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神雾公司。综上,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主张的责任承担比例、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医疗费的数额,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医疗费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四十五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停尸费四十二万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七万三千五百三十七元;五、驳回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负担1502元(已交纳),由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8元,由张会停、杨金广、杨顺广、杨晓英负担3004元(已交纳),由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 军审判员 郑慧媛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