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5执4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汤小江与常素卿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小江,常素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4371号申请执行人汤小江,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常素卿,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汤小江申请执行常素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作出的(2016)郑绿证执字第24号执行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为借款人常素卿,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整(¥1650000.00);2、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7.4﹪)计算,从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违约金,共计人民币捌万贰仟伍佰元整(¥82500.00),按照借款金额的5﹪计算;4、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43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智勇二O一六年八月十一书记员  王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