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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永娟,农民。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出庭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等,以及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涛,退休教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出庭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等,以及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代理。被告梁某乙,农民。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陶、人民陪审员吴石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婉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娟和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某乙之父梁某丙(已去世)是同胞兄弟,两兄弟已于1975年将祖传的老房屋及宅基地分配清楚,并于1992年各自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原告的老房屋遭受火灾后,被告之父梁某丙曾经强占原告的宅基地,当时原告也起诉到法院,三江县法院于2006年3月28日以(2006)三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宅基地归原告,过后原告也已申请执行。被告梁某乙之父梁某丙去世后,被告梁某乙使用暴力相威胁,无理阻挠原告对在该宅基地上重建的屋架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5月23日公然锯毁原告重建的屋架,原告又起诉到法院,三江县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以(2013)三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宅基地归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多次阻挠并破坏原告房屋,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屋架材料费7093元,人工费10880元,合计17973元。原告梁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梁某甲与梁永娟是父女关系;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梁某甲之女梁永娟与吴涛是夫妻关系;3、梁某甲的“情况说明”以及2007年起房子的人员名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梁某甲委托吴涛办理起屋架事宜的有关情况以及请人帮起屋架的人员情况;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证明被被告损坏的屋架所用的地基的使用权人是原告梁某甲;5、(2006)三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梁某甲;6、(2013)三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梁某甲;7、2008年拍摄的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屋架被被告损坏前的情况;8、2013年5月23日的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屋架拆除损坏时的现场情况;9、屋架被损毁后的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屋架拆除损坏后的现场情况;10、2013年7月20日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屋架拆除损坏后在该宅基地上挖地基想自己起房子,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制止的情况;11、《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屋架经评估机构评估,其材料费及房屋立架、装拼、木楼匠工等人员工费为17973元。被告梁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屋架损失,其屋架所占用的宅基地是祖传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以及原在该宅基地上的祖屋原本属于原告梁某甲和被告父亲梁某丙两兄弟共有,一人一半。2005年农历六月十四,大火烧毁了在该宅基地上的祖屋,原告梁某甲就以自己为大哥且持有土地证为由,在灾后重建中拒绝分一半宅基地给被告父亲梁某丙,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吴涛还不是梁某甲女婿时已强行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侵占了属于被告父亲梁某丙的那部分宅基地。被告虽然于2013年5月23日锯了原告梁某甲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屋架的一半,但那一半是建在被告父亲梁某丙的那部分宅基地上。被告的行为虽然过激,欠妥当,但造成的损失并没有像原告说的那么多。建造该屋架的木楼工匠师傅证明,原告所建造的屋架木料、人工费为4500元,并没有原告主张的屋架材料费7093元和房屋立架、装拼、木楼匠工等人员工费10880元那么多。被告认为,农村建房都是亲朋好友无偿帮忙的,并不用支付人工费,而原告所提供的建房人员名单及所按的指印均为伪造。另外,被告拆除屋架是在2013年5月23日,原告现在才提出赔偿请求,被告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建造屋架所占用的宅基地在2005年火灾前,该宅基地上的原老旧房屋由被告父亲梁某丙出租给原告的女婿吴涛的儿子,这说明被告父亲梁某丙对原老旧房屋及所占用的宅基地也有份额;2、××县××乡××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建造屋架所占用的宅基地是原告梁某甲和被告父亲梁某丙两兄弟共有;3、××县××乡××村民委员会原主任吴某甲和××县××乡××村原党支部书记吴某乙签字确认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建造屋架所占用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的原老旧房屋是原告梁某甲和被告父亲梁某丙两兄弟共同居住的事实;4、木工师傅莫某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建造屋架支出的材料费、木工师傅费共4500元。本案经庭审核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户口簿一本,证据2,即结婚证一本,证据7,即2008年拍摄的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据8,即2013年5月23日的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据9,即屋架被损毁后的现场照片一张,证据10,即2013年7月20日的照片一张没有异议,经审理查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六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梁某甲的“情况说明”以及2007年起房子的人员名单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由其女婿吴涛办理起屋架事宜是事实,请亲戚朋友来帮忙也承认,但来了多少人没有办法去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由其女婿吴涛办理起屋架事宜和请亲戚朋友帮忙起屋架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帮原告起屋架的人数问题,不能仅以原告单方提供的名单为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有54人帮忙起屋架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有异议,认为1992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通常几家人共一本证,而且每家一般写兄长的名字,故这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证实该宅基地使用权只属于原告一个人。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严格的“一户一宅”制,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提供的这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书上的土地使用者一栏写明是梁某甲和梁某丁,再结合此证书上的四至界线图等内容可以确认,以原告梁某甲、案外人梁某丁以及被告梁某乙的父亲梁某丙为代表的三户已经各有一处宅基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即(2006)三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三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院的这两个判决只是判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判决结果并没有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就是原告的。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书是本院根据当时原、被告的证据情况和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该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有关判决内容已经写明,在此不再赘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即《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有异议,认为屋架的价值并没有17973元那么多,帮忙起屋架的人员都是原告请来的亲戚朋友,并没有支付工钱。本院认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其评估结果不宜直接作为认定原告屋架损失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这份协议书时,因原告梁某甲本人不在家,而原告之弟梁某丙在家,其弟可以代表原告签,所以就写原告之弟梁某丙的名字了。本院认为,此协议书仅能反映协议双方的协议内容,无法证明房屋及所占用宅基地的权属状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县××乡××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父亲梁某丙虽然曾经共同居住在该宅基地上的原老旧房屋,老旧房屋是两兄弟共有,但两兄弟早在1975年已经分家了,梁某丙已经另外分得宅基地,此宅基地使用权是原告一个人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县××乡××村民委员会原主任吴某甲和××县××乡××村原党支部书记吴某乙签字确认的证明书一份有异议,认为虽然该宅基地上的原老旧房屋是原告梁某甲和被告父亲梁某丙两兄弟共同居住,但是后来分家已经分清楚了,原老旧房屋和宅基地不再是共有。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与被告父亲梁某丙两兄弟以前共同居住在该宅基地上的原老旧房屋,该老旧房屋是两兄弟共有,但该老旧房屋于2005年因火灾灭失后,其共有性已经不复存在。至于原老旧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通过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确认,被告梁某乙的父亲梁某丙已经另外有一处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原则,梁某丙不能以其是已经灭失的原老旧房屋的共有人为由又主张对登记在原告梁某甲名下的原老旧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也享有份额,而梁某丙去世后,作为梁某丙之子的被告梁某乙更不能以继承其父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该宅基地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木工师傅莫某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原建造屋架支出的材料费、木工师傅费共4500元的事实予以确定。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的父亲梁某丙系同胞兄弟,与被告梁某乙系伯侄关系。梁某甲与梁某丙两兄弟曾共同居住在××县××乡××村第×组的一处宅基地上的老房屋,该宅基地于1992年7月15日登记在原告梁某甲的名下,而当时被告梁某乙的父亲梁某丙也另有了宅基地和住宅。2005年农历六月十四,梁某甲和被告梁某乙的父亲梁某丙曾共同居住的老房屋因火灾被烧毁,留下43平方米的宅基地,2005年12月14日,原告准备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遭到被告梁某乙的父亲梁某丙阻拦,梁某丙并在该宅基地上搭木棚,后原告梁某甲以被告的父亲梁某丙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梁某丙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将宅基地归还原告使用。本院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2006)三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梁某甲已经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梁某乙的父亲梁某丙强行在原告梁某甲宅基地上建木棚,侵害了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判决梁某丙停止对原告梁某甲宅基地的侵害,并将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木棚予以拆除。2007年,原告梁某甲重新在该宅基地上建房,被告梁某乙的父亲梁某丙于2008年2月28日去世后,被告梁某乙以该宅基地并没有分清,属于两家共有为由多次阻挠原告梁某甲建房,并于2013年5月23日强行将原告建好的木结构房屋屋架锯开拆除,还在该宅基地的临街部分进行建房施工,原告梁某甲于2013年8月1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某乙停止侵害,恢复宅基地原状。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了(2013)三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某乙停止对原告梁某甲宅基地的侵害,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该宅基地原状。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自觉履行,后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了强制执行,但因原告被损坏的房屋屋架难以恢复,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屋架材料费7093元,人工费10880元,合计17973元。另外,原告同时还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9100元和退回租金3661元的诉讼请求。有关租金方面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于2016年5月3日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梁某甲已于1992年取得了位于××县××乡××村第×组的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依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他人不得干涉。我国的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严格的“一户一宅”制,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书上的“土地使用者”一栏已写明梁某甲和梁某丁,再结合此证书上的四至界线图等内容可以确认,以原告梁某甲、案外人梁某丁以及被告梁某乙的父亲梁某丙为代表的三户已经各有一处宅基地,即使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梁某丙两兄弟曾共同居住在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宅基地上的原老旧房屋,且该老旧房屋是两兄弟共有,但该老旧房屋于2005年因火灾灭失后,其共有性已经不复存在,又因被告梁某乙的父亲梁某丙已经另外有一处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原则,梁某丙不能以其是已经灭失的原老旧房屋的共有人为由又主张对登记在原告梁某甲名下的原老旧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也享有使用权,而梁某丙去世后,作为梁某丙之子的被告梁某乙更不能以继承其父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该宅基地权利,故被告以该宅基地是祖传的宅基地,以及原在该宅基地上的已经灭失的祖屋原本属于原告梁某甲和被告父亲梁某丙两兄弟共有为由主张对该宅基地享有一半的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其故意将原告在该宅基上修建的屋架损坏,已经对原告财产权利构成侵害,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屋架损失,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屋架材料费7093元,人工费10880元,合计17973元,因该数额是原告单方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得出的,不宜直接作为认定原告屋架损失数额的依据,而是应当结合双方一致认可的2007年原告当时建造屋架支出的材料费、木工师傅费共4500元的事实以及庭审中原告确认的人工费并没有实际支出,只是亲戚来帮忙而支出的餐费1400多元等情况来综合确定,故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屋架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赔偿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将原告屋架锯开拆除后,还在该宅基地的临街部分进行建房施工,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宅基地原状,本院作出有关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该宅基地原状的判决生效后,原告也申请执行等情况来看,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宅基地使用权和屋架权利一直在主张当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屋架损失的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乙赔偿原告梁某甲房屋屋架损失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110元,被告梁某乙负担14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存审 判 员  周 陶人民陪审员  吴石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