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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韩胜利与黄耀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胜利,黄耀武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407号原告韩胜利,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黄耀武,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原告韩胜利与被告黄耀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胜利诉称,被告黄耀武多年在鲁山县××东××里堡转盘附近从事房产建筑行业,在原告开办的酒店多次就餐。2014年1月7日被告黄耀武共计欠原告餐费1.9万元,黄耀武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耀武清偿原告餐费1.9万元。被告黄耀武未提出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黄耀武在原告开办的胜利大酒店内赊账就餐,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对所赊欠的餐饮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餐饮费1.9万元。黄耀武称暂无钱清偿,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条,其上载明:“证明,今欠胜利饭款壹万玖千元整,2014年元月7日,黄耀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清偿,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费用,被告因无钱不予清偿原告餐费,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清偿1.9万元餐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耀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胜利清偿所欠餐费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黄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亮人民陪审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依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