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赵吞候、黄世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赵吞候,黄世凤,吴伟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3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138号邮政营业楼三层。负责人:黄修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吞候,男,1966年2月6日出生,壮族,住崇左广西市江州区。被告:黄世凤,女,1965年6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被告:吴伟燕,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诉被告赵吞候、黄世凤、吴伟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吞候、黄世凤、吴伟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吞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756.36元、罚息1153.9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该日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三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本息合计121910.34元;2、判决被告黄世凤、吴伟燕共同对被告赵吞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6095元;4、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吞候、黄世凤、吴伟燕订立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相互为联保小组内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22日,被告赵吞候与原告订立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6%,并约定了合同的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吞候发放了100000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吞候除归还部分利息外,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0756.36元、罚息1153.9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本息的责任,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黄世凤、吴伟燕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赵吞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吞候、黄世凤、吴伟燕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结算试算单、还款流水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被告赵吞候、黄世凤、吴伟燕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吞候、黄世凤、吴伟燕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吞候、黄世凤、吴伟燕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相互为对方与原告的贷款进行担保。2014年4月22日,被告赵吞候与原告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签订编号4500259911404588070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吞候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年利率为15.6%,期限为12个月;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同意所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被告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还约定了由黄世凤、吴伟燕提供保证担保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当天,原告向被告赵吞候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赵吞候没有按约定的计划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被告黄世凤、吴伟燕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就权利人为实现债权而开支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应由谁负担的问题另行签定补充协议进行约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与被告赵吞候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三被告赵吞候、黄世凤、吴伟燕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吞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黄世凤和吴伟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理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赵吞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黄世凤、吴伟燕对被告赵吞候的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本案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只是约定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要求执行,双方没有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和费用分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赵吞候归还贷款本金、相关利息和罚息,被告黄世凤、吴伟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吞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赵吞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20756.36元、罚息1153.98元(利息、罚息已计至2015年11月27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编号为4500259911404588070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三、被告黄世凤、吴伟燕对被告赵吞候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赵吞候负担;被告黄世凤、吴伟燕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本高代理审判员 覃玉珑人民陪审员 黎素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