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425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彭阳县济源 投资有限公司与杨鸿升、杨彦德、虎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公司,杨鸿升,杨彦德,虎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667号原告: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法定代表人:祁建刚,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腾,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鸿升,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杨彦德,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虎踞林,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区。原告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鸿升、杨彦德、虎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康、陈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鸿升、杨彦德、虎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鸿升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8571.4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共计78571.4元;2.被告杨彦德、虎踞林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鸿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元,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3%,被告杨彦德、虎踞林为该笔欠款提供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清偿了6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各1份,证明被告杨鸿升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及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2.《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杨彦德、虎踞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交易明显1份,证明原告将58200元汇入被告虎踞林持有的账户的事实。被告杨鸿升、杨彦德、虎踞林缺席,未提出质证和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三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月,原告与被告杨鸿升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杨彦德、虎踞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人保。当日,原告扣留当月利息后将58200元本金汇入被告虎踞林持有的账户,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30日。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彦德、虎踞林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亦未与保证人之间约定担保份额。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鸿升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被告杨鸿升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依照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鸿升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彦德、虎踞林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杨彦德、虎踞林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彦德、虎踞林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要求各被告按2%支付逾期利率于法有据。被告杨鸿升、杨彦德、虎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鸿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82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杨彦德、虎踞林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彦德、虎踞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鸿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杨鸿升、杨彦德、虎踞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海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人民陪审员  高 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