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60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3月29日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减刑,于2006年3月31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4月5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中山市沙溪镇龙瑞村宝塔对开路段旁一间早餐店准备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离开时,认为龙瑞村村民刘某乙(另处理)停放的粤T×××××号小面包车妨碍了自己的摩托车通行。被告人刘某甲要求刘某乙移开面包车,但刘某乙未予理睬。被告人刘某甲遂不顾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擅自坐上刘某乙的粤T×××××号小面包车,并以留在车上的钥匙启动车辆,后被告人刘某甲因驾驶操控失误,粤T×××××号小面包车先后碰撞路边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及被害人刘某己停放的粤T×××××号牌小车,造成粤T×××××号小车损坏及王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逃离现场。后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停车起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己、王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人民币165000元,并取得了王某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3月29日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减刑,于2006年3月31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间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该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从2012年1月31日其刑满释放之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3日再次犯罪被抓时,尚余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一个月二十七日未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王某入院治疗材料、死亡证明、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保险凭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22警情信息表,证人梁某、刘某乙、刘某丙、徐某、刘某丁、杨某、吕某、刘某戊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有肇事后逃逸情况,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一个月二十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一个月二十七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丽君王静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