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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海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海志,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无业。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海志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海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之间,被告人杜海志谎称手中有南堡开发区三友集团正式职工名额,以出售该名额的方法,先后独自或者通过他人从被害人王某6、谷某、丁某、王某7、杨某、魏某、张某3处骗取钱款共计87.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杜海志供称将上述钱款直接出借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并认为,被告人杜海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杜海志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之间,被告人杜海志谎称手中有南堡开发区三友集团正式职工名额,以出售该名额的方法,先后独自或者通过田某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7.5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王某6人民币5.5万元(案发前退还1.5万元)、骗取被害人谷某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退还1万元)、骗取被害人魏某人民币6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6万元、骗取被害人卢某12.5万(案发后田某自愿代偿2.5万元)、骗取被害人杨某49.5万元,各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82.5万元。被告人杜海志供称将上述钱款直接出借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3、谷某、卢某、杨某、王某6、魏某的陈述,其中被害人张某3证实其通过杜海志在三友找工作并给杜海志6万元人民币,杜海志给其写了收条,后来工作没找成,杜海志也没有将这6万元退给他的事实。被害人谷某证实其同事高贺翠问其是否想找一个三友的正式工,并称10万元可以在三友的厂子随便挑,后来知道工作是田某给找,后其与田某直接联系,并给了田某10万元人民币,后来工作一直没找成,多次问田某,田某称工作找不成了,后田某分三次退给其人民币2.5万元,剩余7.5万元至今没退。且听田某说是通过别人找三友正式工的工作。被害人卢某证实2015年年初田某跟其说手里有三友工作的名额,问其朋友有没有想去三友上班的。后其通过同事找到了丁某和王某7,丁某给其8万元,王某7给其7万元,其将该15万元全部给了田某,后工作一直没找成,丁某和王某7找其退钱,后其垫付10万元,田某出5万元,将钱全部退给丁某和王某7。听田某说她将该15万元给了帮忙找工作的人了,具体给了谁不知道。被害人杨某证实2015年1月份其同事陆某说一个叫田某的亲戚可以找到三友硅业有限公司的工作,问其有谁想找这样的工作。后其和田某联系咨询工作的事,田某说每个名额7、8万元钱,一个来月就能上班,上不了班就退钱,后来其通过亲戚朋友找了8个想去三友上班的人,先后一共收了59万元人民币,分批给了田某,后田某还安排该八人到南堡开发区医院体检,体检完后让等通知,后一直没通知上班,中间多次催促田某,但这些人至今没去三友上班,田某也没把钱还给他。后该八人找其退钱,后其自己垫付了59万元退给找工作的八个人,后田某退给其9.5万元人民币,至今还欠其49.5万元。其中有一次给田某打电话让其退钱的时候,田某介绍其认识了杜海志,并说是杜海志帮忙从三友有机硅找工作。后其给杜海志打电话,杜海志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退钱。被害人王某6证实2014年5月份,其外甥说杜海志手里有三友有机硅公司的名额,并说需要5.5万元钱。后将5.5万元给了杜海志以后,安排我儿子到南堡开发区医院体检,这样就等杜海志消息去三友上班。后来张庄子到三友上班的名额下来了,抽中了我儿子,我就让我外甥将5.5万元从杜海志处要回来了,后来因为年龄不合格,我儿子没有找成工作。后又通过杜海志找工作,并给其5.5万元钱。因为和杜海志是亲戚,也没有让他写条子。后来工作一直没找成,2015年3月因为我需要治病,杜海志退给我1.5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没有退给我,工作也没找到。被害人魏某证实,其朋友张杰称杜海志跟张庄子村领导有关系,可以花60000元买一个上班指标。其侄子没有工作,跟其兄弟商量后,同意给其侄子花钱买个工作。后其与杜海志联系咨询了找工作的事,于2014年8月17日将60000元给了杜海志,当时杜海志给其写了一个收条,后来工作一直没找成,杜海志也没将钱退给他。因为其兄弟家条件不好,该60000元是由魏某本人出的。2、证人李某1、郑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田某、吴某1、孙某、王某4、张某1、李某2、王某5、班某、张某2、陆某、国某、吴某2、方某、付某、丁某的证言,其中证人田某证实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杜海志称手中有“占地村”的名额,问其是否有想去三友公司上班的人。后杨某让其帮忙在三友有机硅给8个人找正式职工名额,共给其59万元人民币,其给了被告人杜海志49.5万元,自己留了9.5万元好处费,后来工作一直没找成,其将自己留的9.5万元退给了杨某。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杜海志称其手里有3个三友有机硅正式职工的指标,让其找三个人。其通过朋友介绍了被害人谷某,谷某给其10万元人民币,其给被告人杜海志82500元(但杜海志给其打了80000元的借条),自己留了15500元,给介绍人2000元好处费,后工作一直没找到,其分三次退给谷某2.5万元,其中1.5万元是其得的好处费,最后一次的一万元是从被告人杜海志那里要的。其他两个人是其表弟卢某找的,一个叫丁某,另一个叫王某7,其中丁某给其80000元,其给被告人杜海志70000元,王某7给其70000元,其给杜海志55000元,这次两个人其一共得了好处费2.5万元。后杜海志总是找不到工作也退不了钱,其和卢某一起将丁某和王某7的15万元退了,其出了5万元,卢某出了10万元。证人吴某1、孙某、王某4、张某1、李某2、王某5、班某、张某2证实,该八人均通过杨某找工作,后工作没找成,杨某将钱退还的事实。并表示不清楚杨某通过谁找工作。3、被告人杜海志的供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基本一致。4、其他情况有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条、收条、欠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海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认定丁某、王某7为被害人的意见,经查田某证实杜海志称手中有三友有机硅正式职工指标,田某将这一情况和其表弟卢某说了以后,其表弟卢某找了丁某和王某7,卢某将该二人给其的15万元给了田某,田某从中留取好处费2.5万元。后工作没找成且杜海志不能退钱的情况下田某与卢某共同将15万元退给了丁某和王某7,其中卢某出10万元,田某出5万元,田某所出5万元包括其所得好处费2.5万元,其他2.5万元属于田某自愿代偿,这一事实有卢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杜海志诈骗行为的实际受害人是卢某,故该起犯罪事实的被害人应认定为卢某,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海志案发前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海志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海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6年11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杜海志退赔6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82.5万元,其中被害人王秀勤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谷孝杰损失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魏金海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张根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卢鹏超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杨林峰损失人民币49.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路晗代理审判员  杨海芳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錾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