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与赵帆、张新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赵帆,张新胜,赵敬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9民初2211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王振宁,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伟,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赵帆,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张新胜,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赵敬一,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与被告赵帆、张新胜、赵敬一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帆、张新胜、赵敬一所有的价值52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新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使案件审结后得以顺利执行,且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赵帆、张新胜、赵敬一所有的价值52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新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星煌审 判 员 王 荡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