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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可丰诉赵伟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丰,赵伟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743号原告李可丰,男,被告赵伟来,男,原告李可丰与被告赵伟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可丰诉称,原告与被告赵伟来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12日,被告赵伟来因生产经营从其处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000元。2015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的借款利息3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3000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口头约定利息为3000元。此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赵伟来偿还借款,发现被告外出不知去向。2016年8月份被告赵伟从外地返乡,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6000元,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伟来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26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赵伟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可丰与被告赵伟来系北林区西长发镇龙山村村民。2014年3月12日,被告赵伟来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在原告李可丰处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000元。2015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的借款利息3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23000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口头约定利息为3000元。此款到期后原告李可丰找被告赵伟来催要借款,发现被告已外出不知去向。2016年8月份被告赵伟来从外地返乡,原告李可丰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6000元,被告赵伟来拒绝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李可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伟来偿还借款23000元,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26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赵伟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可丰庭审陈述笔录,被告赵伟来给原告李可丰出具的借据一份等证明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伟来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在原告李可丰处借款23000元,同时被告赵伟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伟来应依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赵伟来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可丰在庭审中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此笔借款的利息为3000元,因被告赵伟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的借据中亦并未书写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伟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来偿还原告李可丰借款人民币2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赵伟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凯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