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日明与赵兴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明,赵兴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张日明,赵兴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983号原告:张日明。委托代理人:陈飞,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兴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日明与被告赵兴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梅、刘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79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4日13时18分左右,被告赵兴波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川中路与工农路交叉路口地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日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日明跌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兴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日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起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赵兴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赵兴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13时18分左右,被告赵兴波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川中路与工农路交叉路口地段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日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日明跌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兴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日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日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7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6884.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标准10元/天符合情理,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天=324元;4、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鉴定报告,原告住院期间18天、护理费标准60元/天计算为108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102天,护理费标准40元/天计算为408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516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和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结合本地相关行业收入水平,酌定其误工标准为9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4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从事非农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37173元/年×10%=7434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入院情况显示左膝活动度伸直0度、屈曲90度为由认为其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下段、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而入院治疗,其治疗后会产生原发性和继发性的创伤。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其治疗后、评定伤残时的身体状况确定,而非仅凭其入院时的体格检查结果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570元,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4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6884.8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87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7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8108.8元,因被告赵兴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日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赵兴波应按责赔偿原告58108.8元×80%=4648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赵兴波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折抵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张日明损失165263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55263元);二、驳回原告张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被告赵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月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玲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