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8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娜与被告王喜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834号原告陈某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某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国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万海、丛庆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99年4月1日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14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于2009年6月10日生育长女王某丙,婚后感情尚可,但从2010年之后,被告开始不顾家,对我和两个孩子不尽任何义务,自2013年6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联系不上,找不到人,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长女王某丙,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号证据为结婚证原件两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号证据为石人沟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意在证明被告自2013年外出打工后,至今联系不上人,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14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于2009年6月10日生育长女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0年之后,被告开始不顾家,外出打工不往家里寄钱,对原告和两名子女不尽夫妻和父子义务。2013年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乙现在外出打工可以独立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无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结婚证、石人沟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又生育有一双儿女,本应珍惜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被告于2013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自行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国军人民陪审员  高万海人民陪审员  丛庆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