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执复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肖波荣、肖玉玺等与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波荣,肖玉玺,肖胜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执复2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肖波荣,男,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亚龙、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肖玉玺,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肖胜荣,男,汉族,1958年10月10日出生。申请复议人肖波荣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2015)新中执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乡中院在执行肖玉玺、肖胜荣与肖波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包括被执行人肖波荣名下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张大里金色家园102楼1门3××号房产(产权证号为唐山房权证路北(里)字第××)在内的五套房产,现上述房产已进入评估、拍卖阶段。对此,被执行人肖波荣向新乡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以该套房产在查封的其它房产被执行后,是本人及所扶养家属正在居住且唯一一套住房,是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请求对该套住房豁免执行,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新乡中院审查后认为,对被执行人名下居住房屋符合一定条件予以执行,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肖波荣主张该查封房产不能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新中执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被执行人肖波荣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肖波荣向本院复议称,法院在执行中应依法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新乡中院要执行的其名下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张大里金色家园102楼1门3××号房产,在其它房产被执行后,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唯一且维持生活必需住房。新乡中院驳回其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新乡中院(2015)新中执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故新乡中院在本案执行中,按照上述规定可以对被执行人肖波荣名下的房产采取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2015)新中执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肖波荣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肖波荣的复议请求,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执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付景辉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