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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辖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苏明德广济电气有限公司与新疆恒瑞国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恒瑞国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明德广济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瑞国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开泰北路440号。法定代表人:高劲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中,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明德广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张桥镇江平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上诉人新疆恒瑞国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明德广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9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恒瑞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多份《电气产品购销合同》,认为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恒瑞公司处,即合同履行地为恒瑞公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恒瑞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5日明德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协议范围内,双方的关系确定为合作关系。为拓展市场更好地、更规范地服务消费者,同意乙方(即恒瑞公司)加入江苏明德广济电气有限公司的销售网络。同意乙方在新疆自治区(代理、经销、专卖、批发、零售)专属性经营江苏明德广济电气系列产品。同时,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果产生有关本协议的存在、效力、履行、解释、终止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发生三个月内协商不能解决的,或者任何一方拒绝协商的,则任何一方均可诉请本协议签定(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关于“签订地点”明确标注为“江苏省泰兴市”。明德公司认为在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才发生往来,协议中注明签订地点为江苏省泰兴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恒瑞公司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因各种原因而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且该协议的法律关系为代理合同关系,而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故不能依此协议确定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恒瑞公司经营明德公司产品的方式包括代理、经销、专卖、批发和零售,即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关系。恒瑞公司多次向明德公司购买多种型号的变压器,频率及数量超过正常自用的范围,应当认为恒瑞公司向明德公司购买变压器是其以批发或其他方式经营明德公司的产品,《电气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对相关事宜的补充与明确,以买卖合同取得产品是双方履行《合作协议书》的具体方式之一。故依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恒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恒瑞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作协议书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首先,本案是双方之间因买卖变压器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有明德公司的起诉书和上诉人提交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为证。明德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其法律关系为代理合同关系,而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作协议书因各种原因而未实际履行,故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其次,明德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是其擅自篡改的,实际上,该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在上诉人住所地签署的,且协议中的“合同签订地”一栏是空白,有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为证。因此,单方篡改的合作协议书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2、一审法院受理明德公司起诉时,明德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对账单,并未提供双方之间的任何合同,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因买卖变压器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经审查,双方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中仅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因明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本案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明德公司属于接收货币的一方,故明德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明德公司选择向其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恒瑞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应为合同履行地点的主张,与现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而原有司法解释中有关买卖合同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因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施行而废止或不再适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恒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