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朱燕芳与黄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芳,黄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964号原告朱燕芳,女,生于1985年6月3日,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黄腾,男,生于1989年7月24日,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住所地:永修县建昌大道**号。负责人肖晓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花、王志,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朱燕芳与被告黄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芳,被告黄腾委托代理人周文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燕芳诉称,2015年10月1日10时5分,被告黄腾驾驶闽A×××××小型轿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734KM+800M处时,车辆在快速车道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朱燕芳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尾部,造成鄂A×××××车内乘坐人黄英龙受伤,两车及车上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认定:由被告黄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燕芳、黄英龙无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307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燕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修车发票、修车证明、修车收据;3、受损货品照片、物损证明、物品购买发票;4、租车合同及维修证明;5、朱燕芳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被告黄腾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黄腾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腾已经支付了原告修车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腾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黄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腾身份情况;2、黄腾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腾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3、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4、汇款记录。证明被告黄腾向原告汇款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辩称,1、被告黄腾应提供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否则我公司有权不予赔偿;2、保险公司只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黄腾进行相应的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6年2月19日黄腾出具的协议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向被告黄腾赔付原告修车费用。2、黄腾5000元汇入朱燕芳账户的转账凭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腾出示的证据1、2、3、4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4、5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说明原告车辆有货损,但对货损数量及金额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还是由原告驾驶,为家庭事务外出,显然该车为原告家用车辆,在原告提供租车合同租赁期间内,显然该租车合同与之相矛盾,故对该租车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黄腾驾驶闽A×××××小型汽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734KM+800M处时,车辆在快速车道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当事人朱燕芳驾驶的鄂A×××××小车尾部,致鄂A×××××乘坐人即原告黄英龙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原告车辆于2015年10月14日入抚州汇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为5500元,其车货厢内存放有烟酒,但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清点货损情况,原告在事故之后才发现有货损。该事故经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认定:由被告黄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腾向原告支付车损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与被告黄腾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赔付车损4316元。本院认为,被告黄腾驾驶机动车追尾撞上在前行驶的由朱燕芳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其与被告黄腾达成对原告车损保险赔付协议,并已对被告进行了保险赔付,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黄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停运损失及货损,因无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腾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损5500元,扣除被告黄腾已支付5000元,被告黄腾还应向原告朱燕芳支付500元。二、驳回原告朱燕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朱燕芳承担500元,被告黄腾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贺江审判员 黎利华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