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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高友钦与王长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友钦,王长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友钦,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赖清流,男,住福建省永定区,系上诉人高友钦所在溪南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瑜,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杨德培,连城县新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友钦因与被上诉人王长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友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清流,被上诉人王长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是赣龙铁路复线朋口镇洋坊尾隧道工程施工承包人,隧道工程于2014年11月份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将部分机器设备暂放于隧道旁的设备停放场,由谢崩铭等人负责看护。2015年3月30日,被告雇请王水发、黄昌洪、沈文庆、胡文荣等四人前往设备停放场,将原告堆放的设备进行切割。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现场勘察,被切割的设备包含:1、淼焱牌PLD1200型四色混凝土配料机一台;2、长12m、带宽65cm碎石输送机一台;3、长12m、带宽65cm沙石输送机一台;4、长12m、直径80cm、厚1.5cm逃生管一根;5、2.2m×3m规格水泥罐底座架子一个;6、长12m革新牌螺旋泵一台;7、长10m水泥螺旋泵一台;8、2.2m×3.8m规格空压机机座一台。2015年9月11日,经原、被告摇号确定,依法委托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对被切割设备在被损害时的市场价值及残值进行鉴定。后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回函称因无法确定具体型号、结构、外形尺寸等参数,无法完成该项委托。经法院多次询问其余入册评估机构,均表示无法完成鉴定事宜。后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勘察现场后,表示可以完成该项鉴定。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法院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表示异议。2016年1月20日,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意见书》,评定上述设备在2015年3月30日的市场价值合计人民币68894元,因被切割设备无法修复按原有用途正常使用,评定其残值为人民币14043元,原审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审被告怀疑被案外人张小文诈骗,已报警处理,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15年8月12日以被告财物被诈骗为案由立案侦查,目前案外人张小文尚未归案。据此,原告王长瑜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43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二、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对上述二争议焦点分析评定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解其系受骗与案外人张小文签订购买废铁协议书,而且根据切割当天现场情况,被告怀疑原告与案外人张小文存在相互串通诈骗被告的嫌疑,并且被告已就此事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报警,新罗分局已经立案侦查。所以本案应等张小文归案,并追加张小文为第三人才能查清事实,被告不同意赔偿。而原告陈述其不认识张小文,被告的怀疑没有依据。即便被告存在被张小文诈骗事实,被告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赔偿后向张小文追偿。对此,对于被告雇请王水发、黄昌洪、沈文庆、胡文荣等四人切割原告堆放在现场的机器设备这个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提供的《立案告知书》能够证实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已立案侦查被告被诈骗一案,但侦查并未直接指向原告有串通诈骗嫌疑,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缺乏证明力,而且案外人张小文尚未归案。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张小文相识,更无有力证据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张小文串通诈骗的情况下,若仅凭被告个人猜测怀疑而无限期中止本案审理,显然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后期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可再行主张权利。二、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设备损失66780元、管理人员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6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切割的设备损失经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在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为68894元、残值为14043元。被告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其既未提出足以反驳评估结论的意见,在法庭释明后亦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意见书》予以认定。另,设备经评估的市场价值68894元高于原告诉请的66780元,原告在收到《评估结论意见书》后并未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故计算被切割设备的市场价值以原告诉请的66780元为准。对于设备的残值部分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由对方处理,考虑到设备系原告堆放,原告也曾派人看管,认为残值部分由原告自行处理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59元,原告提供的车票不足以证实与处理事故的因果关系,鉴于被告自愿支付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66780-14043+300=53037元。连城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雇请王水发、黄昌洪、沈文庆、胡文荣等四人切割原告堆放在现场的机器设备,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友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瑜财产损失人民币53037元。二、驳回原告王长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原告王长瑜负担68元,由被告高友钦负担750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王长瑜负担1000元,由被告高友钦负担12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高友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友钦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堆放的是废铁而非工程设备,原审中有证人证明除了上诉人切割的设备外,被上诉人的其他设备也被当作废品卖掉,对被上诉人原审所称属于工程设备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系受骗与案外人张小文签订购买废铁协议书,而且根据切割当天现场情况,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小文存在相互串通诈骗被告的嫌疑,并且上诉人已就此事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报警,新罗分局已经立案侦查。所以本案应等张小文归案,并追加张小文为第三人才能查清事实,在未查清事实之前应中止审理,不予直接裁判。三、被上诉人有雇请专人看守设备,但看守人员未尽到职责,未及时制止上诉人对设备进行切割,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长瑜辩称,一、上诉人怀疑答辩人与案外人张小文涉嫌串通诈骗,无证据证明。二、上诉人提出答辩人的设备属于废品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友钦对原判查明部分中委托鉴定部分有异议,认为:1、上诉人在选择鉴定机构前未参与摇号。2、对最终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王长瑜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经查阅,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前,以书面《通知书》形式向上诉人告知经过摇号及询问,只有本案鉴定机构愿意接受鉴定评估,同时告知上诉人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具有鉴定资质和能力的鉴定机构以供选择,但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只是于2016年1月6日书面提出评估无意义,案外人张小文未归案,其不参加评估也不解释评估结果。另,对于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已依照相关程序规定予以送达并制作询问笔录,但上诉人未提出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及重新鉴定。现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高友钦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乙方为高翔(上诉人称为自己的曾用名)与案外人张小文签订的《协议书》一张,证明:上诉人是经过同他人协议后才进入废料切割的,其收购切割行为并不违法。被上诉人王长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不认识张小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王长瑜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中铁十六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本案所涉及机器设备材料系被上诉人王长瑜所有。上诉人高友钦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设备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同案外人签订买卖协议,无其他证据证明张小文与上诉人具有代理、委托等其他关系的情况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一份,与原审证据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所涉设备材料系被上诉人所有,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中铁十六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与原审证据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所涉设备材料系被上诉人王长瑜所有,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在未仔细核实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将他人堆放的机器设备进行切割,造成受害人直接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财产损失,经过依法评估,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被损害的财物属于废料不属于机器设备及对评估价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另,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长瑜涉嫌串通诈骗,上诉请求中止审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其单方推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上诉人高友钦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  胜  荣审判员 陈  水  柏审判员 梁    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顺增(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