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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程文斌、程文婷、孟大慧与孟大举等十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斌,程文婷,孟大慧,孟大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程文斌,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原告程文婷,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孟大慧,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系原告程文斌、程文婷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文胜,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大举,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武辉,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文斌、程文婷、孟大慧与被告孟大举等十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艳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高晓、刘春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按产品责任要求被告孟大举承担赔偿责任,并撤回了对被告张宏国、孟涛、孟大勇、方士兵、孟光俊、孟大全、孟大志、孟大庆、孟光荣、孟军、耿安生的起诉。本院更换合议庭成员,组成由审判员徐艳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萍、人民陪审员徐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大慧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文胜、被告孟大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9月,三原告将自己家建房工程交由被告孟大举承建,由于被告的工人人手不够,原告孟大慧之夫程仁银应被告之邀参与建房,建房中的设备均由被告孟大举提供。2012年10月30日,程仁银站在被告孟大举自已组装的升降外挑上干活时,外挑断裂,导致程仁银摔下受重伤,后因伤势过重死亡。被告孟大举在施工中提供的设备系其自已购买简易零部件组装,存在严重的瑕疵和安全隐患,该设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被告孟大举应当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大举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20年)、丧葬费21608元、医疗费112082.07元、交通费3800元、误工费11550元(110元/天×105天)、护理费52418(26209元×2年)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0元×115天)、营养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73038.07元,被告孟大举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大举辩称,其不是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不是产品责任的主体,不应当承担产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是邻近村组的农村砌匠,经常一起承建农村房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由被告孟大举提供。2012年9月,三原告家需要建楼房,原告孟大慧之夫,程文斌、程文婷之父程仁银与被告孟大举等人协商达成建房协议,共同参与建房施工的孟大庆、张宏国亦参与协商,双方约定:建房报酬按每平方米115元计算,合计68676元,其中地基完工付10000元,每架一层楼板付10000元,外墙粉刷完后付10000元,全部完工后付清全款。建房中,程仁银为节省部分工钱自已也参与施工。10月30日,程仁银与另一工人孟大勇二人进行外墙粉刷工作,工作中搭乘使用的升降设备(手工建筑吊篮)系被告孟大举提供。该升降设备系孟大举自已购买滑轮、钢丝绳、钢管、方木、竹排等材料简易组装而成。设备的左右两侧上方各两组滑轮,钢丝绳从滑轮穿过后在设备的下部分用于固定供工人搭乘站立的搭板,搭板由两根横向长钢管和几根纵向方木简易固定形成,使用中搭板上需要放置竹排方可站人。该设备系人力升降,左右两边靠人力分别操控,且需左右两侧同时操作调整方可保持搭板平衡,但无护栏、防护网等任何保护设施。当日,程仁银与孟大勇站在该升降设备上进行外墙粉刷,吊篮升至三楼时,孟大勇一侧的搭板(竹排)卡在外墙的砖缝中,孟大勇遂将自已一侧向下降了一点,此时程仁银一侧突然下降了更多,搭板失衡滑落,程仁银摔至地面,孟大勇抱住滑轮悬在半空。当日程仁银也参与了帮忙搭升降设备的搭板。程仁银摔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颈4、5椎体骨折并滑落、高位截瘫。经院方同意后,程仁银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45天。2012年12月31日,程仁银因肺部感染再次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3年2月6日出院。襄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医鉴字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程仁银伤残程度属1级;2、瘫痪后期医疗费为2年内每月1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生存期长期护理)。2014年7月5日,程仁银再次因高位截瘫后遗症、褥疮、肺部感染在襄阳市襄州区东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3天,2014年8月7日出院。综上原告方因为程仁银治疗伤病共支出医疗费112082.07元。2015年1月26日,程仁银因伤势过重死亡。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程仁银生前与被告孟大举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孟大举在施工中提供的设备每天按一个工人的工时收取报酬。程仁银受伤后,后续部分工程转由他人完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设部下发的《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指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是指在施工现场上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设施、电气产品、架设机具和施工机械设备:(一)安全防护用具……4、架设机具,包括用竹、木、钢等材料组成的各类脚手架及其零部件、登高设施、简易起重吊装机具等”,第五条规定“为施工现场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单位,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设计、生产、销售符合施工安全要求的产品”,第六条规定:“向建筑施工企业或者施工现场销售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单位,应当提供检测合格证明及下列资料:(一)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指实行生产许可的产品)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二)产品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三)产品的有关图纸及技术资料;(四)产品的技术性能、安全防护装置的说明”;第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必须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的责任制”。按照上述规定,施工中提供的供外墙施工工人搭乘的升降设备(手动建筑吊篮)属于安全防护用具,应当由取得建筑机械生产许可的厂家生产,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相关的行业标准。本案中被告孟大举在原告家建房工地提供使用的设备系由其自行简易组装,无生产许可亦未对组装材料进行任何强度和安全系数的检测,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导致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被告孟大举作为设备的提供和组装者应当对三原告亲属程仁银因事故中受伤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原告的亲属程仁银建房未交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承建,对于被告孟大举施工中提供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设备持放任态度,且程仁银在事发当日自己也参与了设备的安装,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孟大举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112082.07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元、护理费5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赔偿程仁银生前的误工费11550元(110元/天×105天),因程仁银系农村居民,本院依法确认为6815.8元(23693元/年÷365天×105天);三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3800元,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三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2300元,因无医嘱支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三原告因程仁银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13403.87元。另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程仁银系在自建房屋过程中受伤且其自身亦有过错,本院本情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大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文斌、程文婷、孟大慧各项损失413403.87元的6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3042.32元;二、驳回原告程文斌、程文婷、孟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孟大举负担2000元,三原告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丽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徐 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胥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