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9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102号原告:马某甲(曾用名马骋),男。法定代理人:王某(曾用名王雪艳),女,系原告母亲。被告:马某乙,男。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蓓丽,人民陪审员朱才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马某乙系原告之父。原告父母由于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但在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现物价不断上涨,原告母亲抚养原告已感觉吃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每月1000元(当庭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的身份信息;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已经协议离婚;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4、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由法定代理人王某抚养,被告每月出抚养费。被告马某乙对上述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王某与被告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马某甲,现年十一周岁,2012年11月19日,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在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婚生一子(马某丙,8岁),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同意抚养费,享有探视权……”但在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现物价不断上涨,原告母亲抚养原告已感觉吃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本院认为:对未成年子女教育和抚养,是父母或者监护人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随虽未直接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其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抚育费用的责任。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了抚养费但未约定具体数额,原告随其母亲王某在宿州市居住生活,应参照城镇消费标准计算原告抚育费用具体数额,故参照《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相关统计数据,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人民币17234元,原告每月抚育费用具体数额为1436.67元(17234元÷12个月),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抚育费用人民币718.33元/月。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被告未有直接抚养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必要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718.33元/月支付原告马某甲2012年11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抚养费计32324.85元;2016年8月20日起至原告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由被告马某乙每月支付718.33元,该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军代理审判员 董蓓丽人民陪审员 朱才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征翔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