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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2154号原告:章某,农民。被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凌,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孙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吵打,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婚后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元旦期间,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并打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鳌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实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章某虽提出离婚,但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