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吕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738号原告:吕某1。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吕某1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信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1及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吕某2,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难以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并与2014年7月携子离家,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被告拒绝回家。拒绝原告见儿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每月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2婚后在原告家居住,后因语言沟通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带孩子到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育有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与被告矛盾的起因是语言沟通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未到庭,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云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力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