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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589号原告:王某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朋友聚会上相识,此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3月8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在芜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进行沟通,原告发现被告有恶习并屡教不改,且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朋友聚会上相识,此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3月8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在芜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两人相识多年后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两人之间产生矛盾,但如果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交流,现有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或双方具有法定离婚的情形。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法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慧君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