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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方素华与石兴贵、谢亚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素华,石兴贵,谢亚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700号原告:方素华,女,195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顾楠波,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兴贵,男,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太和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亚奇,男,1991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行驶证住址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小孙庄村三经路1条41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号龙通大厦**层。负责人:吴玉江,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方素华诉被告石兴贵、谢亚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仲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楠波,被告石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亚奇、天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方素华诉称:2016年1月16日11时21分,被告石兴贵驾驶津R×××××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文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征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长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方素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剐蹭,造成方素华、胡海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方素华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兴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津R×××××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保险单号:20590912000015059151,被保险人为谢亚奇。方素华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药费一万余元,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后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方素华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合计102026.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兴贵辩称:肇事车津R×××××小型普通客车是我买谢亚奇的车,该车在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有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愿调解解决。被告谢亚奇、天津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石兴贵驾驶津R××××ד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文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征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长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方素华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方素华、胡海洋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兴贵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素华、胡海洋无责任。原告随入太和县中医院治疗至2016年3月18日,计62天。出院诊断为:一、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顶枕部头皮血肿,二、胸背部及右髋部外伤,左侧第4-7肋骨骨折,三、颈部外伤。花费医疗费12410元。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关于方素华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方素华因车祸致四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花费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10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32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津R×××××客车、发动机号码SHQ9337,以谢亚奇为被保险人在天津分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该车于2015年8月18日谢亚奇作为卖方卖给买方石兴贵,实际所有人为石兴贵,并约定即日起如发生交通事故,和发动机及机械损坏等,均与卖方无关等。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方素华和被告石兴贵,在交强险范围外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兑现,即石兴贵赔偿方素华计3000元,双方言明别无纠纷。为此,方素华并对石兴贵、谢亚奇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06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石兴贵驾驶证、谢亚奇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太和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门诊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6]临鉴字第130号关于方素华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的鉴定意见书,太和县城关镇东大社区证明复印件,被告石兴贵提交的其身份证,谢亚奇身份证、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转移登记信息,车辆买卖协议书,强制保险单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兴贵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素华无责任,该事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致原告为十级伤残,石兴贵是津R×××××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机动车在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对石兴贵、谢亚奇以石兴贵在交强险外已赔偿3000元,别无纠纷为由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准许。依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得到被告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36元∕天×62天)6470.32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10%)6000元、误工费(73.8元/天×180天)13284元、交通费(5元∕天×62天)310元、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100元,停车费施救费320元,合计91556.32元。原告另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未能举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方素华9155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石兴贵、谢亚奇、天津分公司赔偿其他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天津分公司承担1044元,原告方素华承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仲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的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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