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9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惠民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惠民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615号原告包头惠民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仕雅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炳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景燕,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娜,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稀土路以东(佳欣煤炭股份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培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欢。原告包头惠民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惠民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惠民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作为贷款保证人,与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贷款期间,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提交保证金,被告要求原告代为缴纳保证金14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但是被告仅于2015年2月12日退还原告保证金437502.6元,剩余保证金962497.4元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退还原告代其垫付保证金96249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4376.38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5月31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0元,被告与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因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4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期间,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退还原告保证金437502.6元,剩余保证金962497.4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退还原告代其垫付保证金96249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4376.38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5月31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进账单一份、收据一份、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质押凭证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基建凭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头惠民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包头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了贷款保证金1400000元,原告按时归还贷款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400000元,而被告仅退还保证金437502.6元,剩余保证金962497.4元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9624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归还保证金的利息64376.3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签订相关合同对保证金的返还进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包头惠民水务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962497.4元。二、驳回原告包头惠民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1.9元(原告包头惠民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020.95元,由被告包头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