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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胜利与黄耀武、尹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胜利,黄耀武,尹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409号原告韩胜利,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黄耀武,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被告尹瑞平(被告黄耀武之妻),女,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西平县。原告韩胜利与被告黄耀武、尹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武、尹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胜利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黄耀武因承包建筑工程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8万元,约定月息2分,黄耀武出具借条。2015年5月黄耀���将其所有的位于鲁山县五里堡转盘的地下室作价18万元抵偿给原告。余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不予支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耀武、尹瑞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黄耀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尹瑞平未提出答辩意见。审理查明,被告黄耀武与被告尹瑞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黄耀武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万元,原告支付了黄耀武上述借款后黄耀武出具借款条。后原告多次向黄耀武催要借款,黄耀武无力还款,2014年10月20日黄耀武对上述四笔借款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借条,今借韩胜利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2014年10月20日,月息2分,2014年10月20日,黄耀武(签名指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期利率,后原告继续向黄耀武催要借款,2015年5月6日黄耀武将其购买的位于鲁山县五里堡转盘的地下室作价18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抵偿原告,剩余20万元及利息黄耀武无力偿还,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耀武向原告借款38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黄耀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依法随时向被告黄耀武讨要借款,被告黄耀武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原告,被告黄耀武用其购买的地下室抵偿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后,余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黄耀武拒绝还款,理由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耀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黄耀武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尹瑞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瑞平应当与被告黄耀武共同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黄耀武、尹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耀武、尹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胜利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付至��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耀武、尹瑞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亮人民陪审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依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